(2013)浙丽刑终字第67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28)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丙。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乙、王××、潘××犯对非国某某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丙犯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丽青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青田县祯旺乡吴丁欲将吴丁的一块面积约10000亩的集体机动山以年租金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私人开发,被告人潘××、吴乙、王××得知后便打算合股承包此片山地种植药材。被告人吴乙、王××、潘××觉得开发山地要修路,会需要许多资金,便想将承包价格降至最低,为了达成目的,于是多次找时任祯旺乡吴丁村委会主任吴甲、村支部书记吴丙等人,并承诺以低价承包成功之后给予被告人吴甲、吴丙等村委的工作人员香烟钱、政策处理费等好处费。2009年10月,吴丁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由被告人吴乙、王××、潘××以年租金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承包此片山地。随后,被告人吴乙、王××、潘××三人经过商量后分别向被告人吴甲行贿人民币2万元、吴丙行贿人民币1.5万元,向吴丁村两委组成人员吴戊行贿人民币1万元及吴己、吴庚、吴宝康各行贿人民币3000元共计行贿人民币5.4万元,上述六人均予以收受。后因承包山地项目审批不下来,潘××等人未找到开发商,商定的承包期限已过,换届的吴丁村两委决定将承包给被告人潘××等人的集体机动山收回,被告人吴乙、王××、潘××交给吴丁承包山地的6万元押金因此面临着无法收回的情况。期间,被告人吴甲、吴丙主动到祯旺乡政府向时任祯旺乡党委书记赵某某、祯旺乡纪委书记林某某交代自己在山地承包过程中收受钱财的情况,在以上两人的批评和教育下,2011年8月份,被告人吴甲、吴丙以及受贿人吴戊将所收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退还给被告人潘××。
被告人吴乙、王××因担心与被告人潘××的合股权利得不到保障以及担心人民币6万元押金被没收,遂于2011年8、9月份,两被告人商量后多次以实名写信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告发被告人吴甲、吴丙等人受贿的事实。青田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7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乙、王××、潘××、吴甲、吴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戊、吴己、吴庚、吴宝康、胡如星、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侦查报告及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函,关于青田县祯旺乡吴丁吴丙收受财物、违法发包山林的报告,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来信登记表,C330603246207林权证,吴丁集体山林使用承包经营权合同及会议纪要,青田县祯旺乡吴丁村民委员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账目记录复印件,祯旺乡任职证明,关于青纪群字(2011)2208号信访件的回复及谈话记录,祯旺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给予吴丙、吴甲从轻处理的报告。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对非国某某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乙犯对非国某某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犯对非国某某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吴甲犯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吴丙犯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受贿人退给被告人潘××的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吴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王××、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村两委人员共同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某某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甲、吴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吴甲、吴丙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清退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上述情节对各被告人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勤
审 判 员 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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