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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68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688号



        原告钟*安。
        委托代理人钟*芬。
        被告钟*业。
        原告钟*安诉被告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钟*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钟*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安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拒不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4%,从2011年7月19日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为1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钟*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钟*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3.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借款项30万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0厘计算。逾期还款,被告愿意承担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27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4月1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但其在出借的当天即按月利率3%收取被告3个月的利息,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没有实质区别,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73000元。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5%(5.85%÷12个月×4倍),故该3个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323.5元(273000元×1.95%)。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5.84%计算利息,该请求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钟*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安归还借款273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的利息为5323.5元,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8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2.8元,由被告钟*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昌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人民陪审员 何 继 章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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