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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衢廿商初字第96号

    ——浙江省衢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7-30)



    浙江省衢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廿商初字第96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衢州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开店,约定于2010年9月29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曾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曾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事实,被告曾某某为其担保亦为事实;但被告现尚无能力归还借款,请原告宽限一些时日。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开店,约定于2010年9月29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曾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宏 玮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林 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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