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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0-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XX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该行职员。
        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X与被告XXX、XXX、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与被告XXX、XXX、XX公司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XXX是借款人,被告XXX是抵押人,被告XX公司是保证人,借款金额3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借款后,被告XXX还款至2012年5月20日止,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X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5425.52元及其利息(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为6498.64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X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均安镇新城北区尚墅君庭XX座XX)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XXX、XXX、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X、XXX、XX公司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390000元;
        3.分期付款贷款查询表复印件、被告一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我方的贷款本息371924.16元,上述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4.被告一、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二的夫妻关系,证明该债务存在于被告一、二的婚姻存续期间。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摘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我方借款,提供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961201000092)1份,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均安镇新城北区尚墅君庭XX座XX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次年的首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XXX以定额供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发放贷款日次月10日为首期还款日期;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正式《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保管之日止;被告XXX、XXX以坐落于均安镇新城北区尚墅君庭XX座XX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XXXX)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X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XXX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月利率为3.7125‰,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30年3月22日。从2012年5月20日起,被告XXX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XXX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XXX累计3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425.52元,利息6498.64元,本息合计371924.16元。
        另查,均安镇新城北区尚墅君庭XX座XX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登记购房人为被告XXX,合同号YXXXX,已办理按揭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XX、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XXX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XXX尚欠借款本金365425.52元、利息6498.64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XXX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X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XXX、XX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X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自愿以坐落于均安镇新城北区尚墅君庭XX座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按揭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X与被告XXX、XXX、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961201000092);
        二、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X归还贷款本金365425.5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为6498.64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原告XXXX对坐落于均安镇新城北区尚墅君庭XX座XX号房屋(登记购房人为被告XXX,合同号YXXXX)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9.43元(原告XXXX已预交),由被告XXX、XXX、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贤 涛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定无异
    书 记 员 黄 泽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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