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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共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梁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本院向该司调查时辩称,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所联系的业务交给被告,被告生产了服装后按0.5元/件的提成发给原告,后来原告联系了业务,但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诉讼及劳资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所以被告就不能计算提成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的工资及提成作为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证明,所以产生了原告起诉时的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
        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梁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
        在诉讼期间,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梁某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接受调查时)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2月13日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
        原告认为:无意见。
        被告在2012年9月24日接受调查时认为:因为原告有将业务交给被告或佛山市顺德区B服装有限公司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服装有限公司对外都对客户说原告是公司的员工,但实质上两家公司是按原告接的业务量计算提成和工人工资。
        2.2012年9月24日本院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所做的笔录1份。
        原告认为:无意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出具给原告及张某某[(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号案的原告]的公司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张某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共计79800元,其中张某某占59800元,原告占200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1,为本院在执行被告多件案件时向佛山市顺德区B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制作的执行笔录,在该笔录中,佛山市顺德区B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告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本院调取的证据2,为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欧阳某某承认原告与张某某同时在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B服装有限公司处任职,被告视两人所接的业务量每月发放3500元至8500元的工资,同时,原告将所接的业务交给被告生产的,被告按所生产的服装0.5元/件向原告计算提成,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及张某某同时为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B服装有限公司工作,除工资外,被告视原告所接的业务量向原告计算提成,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原告同时在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B服装有限公司处任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任职被告的业务经理,被告按原告所承接的业务量每月向原告发放3500元的工资,同时按原告将所转交的业务,在生产服装后按0.5元/件向原告计算提成。2012年6月18日,经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公司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张某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计工资为79800元,其中原告占20000元,张某某占59800元。该笔工资分2个月发放,发放日期跟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日同步,双方劳动雇用关系同时解除。该笔款项在2012年7月发放39800元,在8月5日发放40000元,均发放到张某某的账上。被告出具了公司证明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及张某某支付工资,经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后,约定原告任职被告的业务经理,被告视原告所接的业务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并按原告所转交的业务以所生产的服装向原告支付0.5元/件的业务提成,原、被告之间形成雇用关系。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尚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转为拖欠的工资,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定于2012年7月至8月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工资20000元。
        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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