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会办公大楼内。
负责人陈**,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承包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股份合作社鱼塘10.4亩,至2010年12月31日止。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10年12月10日,征用了原告鱼塘在内的土地197.04亩,并将青苗补偿费按3000元/亩发给股份社,但青苗补偿费被上届股份社领导私自截留了,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规定,退回半年租金,将棚舍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发给原告以及退回2011年1至3月份的租金给原告,合共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股份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棚舍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用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基塘全部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终止后,原告依约应将上述基塘全部返还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获得青苗补偿费等补偿必须是在承包期内遇国家、集体需要收回鱼塘的前提下。被告并没有中途收回基塘,在合同期内,原告经营基塘并没有任何征收征用政策之影响,更何况,为了给予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有足够的时间清场及返还基塘,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额外给予原告三个月承包宽限期。因此,原告没有遭受到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返还棚舍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要求退还租金没有依据。原告自愿承包被告发包的基塘,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来说,其使用了被告的基塘,依约也应当向被告支付承包款(即原告所称的租金)。原告要求退还承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 **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二份,农用地(基塘)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租用了被告的土地、鱼塘;及证明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原告所租用的土地、鱼塘已被征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青苗款的前提是在合同承包期内遇政府征收鱼塘,导致合同需提前终止,而事实上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是实际使用了,不存在提前终止的情况。其中农用地(基塘)承包合同书二份为了应原告的要求,给予原告一定的宽限期三个月而补充签订,让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搬迁,原告也实际使用了,故在没有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原告迁出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两份承包合同书是没有经过有关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予以注意。
3.荷村预留发展用地位置图、吉祥路征地红线图、汾江路(荷村段)征地示意图一份、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鱼塘在征地范围内,被告收取了青苗补偿费591120元,青苗补偿费是按3000元/亩的标准计算,共征用197.04亩。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征地行为属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关系期满后的行为,征地没有影响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终止、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基于合同期限届满,而不是由于征地而终止合同或提前收回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2011年12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刘**担任被告的财务监督、陈**担任被告的理事会理事,本案纠纷是上一任股份社遗留的问题。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 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28日,原告刘**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股份合作社签订《**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荷社字第4号)》、《**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荷社字第10号)》各一份,其中《**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社字第4号)》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座落于祠前塘、瓜元围的鱼塘用作农耕用途,承包面积8.7亩,其中地1.6亩,塘7.1亩(祠前塘6.3亩、瓜元围0.8亩);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应向被告缴纳承包金12880元,每年的7月31日交6440元,12月31日交6400元。另《**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荷社字第10号)》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座落于秧地塘的鱼塘用作农耕用途,承包面积3.3亩,其中地0亩,塘3.3亩;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应向被告缴纳承包金1680元,每年的7月31日交840元,12月31日交800元。该两份合同又约定:“承包期内,对国家基础建设项目和甲方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或遇国家、集体中途征用该基、塘、什地时,乙方应予服从和协助,征用土地补偿费属甲方所有。农耕路桥、排灌系统、水利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对乙方承包土地/鱼塘上的建筑物或植物造成损失的,甲方不作赔偿,但应当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参照《荷村股份合作社投包土地基塘有关规定》第十一条执行,归乙方所得。即:鱼塘一次性补偿3000元/亩;什地一次性按投包金额3倍补偿(补偿设上限,最高不能超过2000元/亩;其余的土地一律视作基地,一次性补偿800元/亩。甲方发包的鱼塘、什地、基地等不论乙方养殖何种鱼类、种植何种植物,一律按照上述制定的鱼塘、什地、基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减少对生产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上述工程占用乙方承包土地/鱼塘的,甲方按实际占用面积减免承包金(每年6月30日前征用的免交全年租金,7月1日起至l2月31曰前征用的免交半年租金,乙方接到股份社通知后必须在30天内将基塘全部清理完毕后交回甲方使用)。”(注:上述约定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关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征收荷村村股份合作社土地(汾江路南延线、吉祥路荷村段)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实施征收乙方权属范围内的土地共151.77亩(汾江路需要征地111.104亩,吉祥路需要征地40.667亩),青苗补偿范围197.04亩(汾江路青苗补偿范围是137.69亩、吉祥路青苗补偿范围59.35亩(详见附图),所征收土地用于汾江路南延线以及吉祥路建设。青苗补偿费按3000元/亩的标准计算,197.04亩共计补偿伍拾玖万壹仟壹作贰拾元整(小写591120.00元)。双方签约后于三十天内甲方一次性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共捌佰壹拾柒万玖仟陆佰贰拾元整(小写8179620.00元)。该征用地块自签约之日起,甲方付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土地有偿使用费后,被征收的土地权属归甲方,由甲方作道路设施开发建设。地块内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根据顺府发[2009]27号文、《**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府发[2010]8号文的精神执行,补偿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同意于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本次征地范围的土地移交甲方作建设道路设施开发使用。”(注:上述约定中乙方为被告,甲方为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地(基塘)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继续承包上年度投得塘名(土名)祠前塘(编号为4号)的基塘和秧地塘(编号为10号)的基塘。鱼塘延续承包期限从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叁个月,每月承包款合共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贰元。该两份合同中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全额交清全部鱼塘承包款。如乙方三天内逾期未付清承包款的,甲方可在乙方的全户分红款中扣除。在承包期满后不续期,按规定时间交回鱼塘,股份社收回该(基)塘的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需用该鱼塘时,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将承包鱼塘交还甲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合同终止。生产损失、青苗费补偿只是指鱼塘补偿。青苗费补偿方案如下:鱼塘一次性补偿3000元/亩;基地不作任何补偿和租金减免;股份社发包的鱼塘不论承包者养殖何种鱼类、种植什么植物,一律按照上述制定的鱼塘的青苗费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上述约定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纳了鱼塘承包款3036元。之后,原告知道承包的基塘所在土地已被征收,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告不允,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鱼塘属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征收被告的土地范围;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已于2011年1月14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817962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承包的土地、鱼塘没有地上物补偿。
又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被告约定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被征收的土地移交给该中心,但由于佛山新城暂未开展施工建设,在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征收的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产生的管理成本由管理收益中垫付,同时该中心不主张由被告临时发包的租金。在2011年5月,该中心才聘请施工单位对征地范围内的鱼塘进行钩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荷社字第4号)》、《**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荷社字第10号)》和两份《**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地(基塘)承包合同书》,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侵害第三方合法利益,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原告认为2010年12月10日其承包的土地、基塘已被征用,依据《**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荷社字第4号)》和《**镇**村股份合作社农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荷社字第10号)》的约定,应免交半年租金,要求被告退回半年租金7280元。本案经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只是达成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等范围的征地协议,并未实际收地和施工,实际对征地范围内的鱼塘进行钩挖是在2011年5月,并不在原告承包期内。原被告约定的是“农耕路桥、排灌系统、水利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占用乙方承包土地/鱼塘的,甲方按实际占用面积减免承包金”,本案原告承包期内,并未有建设工程实际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即未有合同约定的情况出现,故原告要求免交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认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已不属于被告,被告无权发包,应退还租金,要求被告退回该期间承包款3036元。本案经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被告约定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被征收的土地移交给该中心,但由于佛山新城暂未开展施工建设,在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征收的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产生的管理成本由管理收益中垫付,同时该中心不主张由被告临时发包的租金。即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实际仍有权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进行发包,收取相关承包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发包,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在2011年2月起已经无再使用承包的土地、基塘,但无提供依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已确认被告并未通知其退还承包的土地、基塘,故原告仍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期内的承包款,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期间承包款30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被征用时,原告的承包合同还没有届满,按承包合同约定应退回相关款项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31200元、土地补偿费1280元、棚舍附着物补偿费3500元。关于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本案中,要明确青苗补偿费是否补偿给承包经营者即原告,关键要先明确上述规定中的青苗的所有者是指什么?青苗的所有者,应当指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致使正处于生长阶段的农作物不能收获而造成损失的所有者。本案虽然签订征收协议时是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当时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是属于承包经营者即原告,但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并未通知过原告退还承包的土地、基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有任何部门通知过要其让出承包的土地、基塘,因此,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即实际并未有因征地致使原告的青苗不能收获而造成损失的情况出现;实际因征地而造成青苗损失的应是2011年5月施工单位对征地范围内的鱼塘进行钩挖时的青苗所有者,2011年5月原告已经无再承包被征用的土地,该期间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并不归属原告,故青苗补偿费不应补偿给原告;再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分析,合同约定支付青苗补偿费的前提是“农耕路桥、排灌系统、水利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承包土地/鱼塘上的建筑物或植物造成损失的”,本案原告承包期内,并未有建设工程实际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即未有合同约定的支付青苗补偿费的情况出现,依合同约定也无需支付青苗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青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所有,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也是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棚舍附着物补偿费,佛山市顺德区**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并未向被告支付,而且经该中心核定,原告并无应得的棚舍附着物补偿费,被告无收到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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