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0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路西18号。
负责人梁家祥。
被告XXX,男,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XXX,女,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诉称,被告XXX与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被告XXX以粤XXXX号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X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2089.04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9日止为14388.61元),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粤XXXX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提前还款函(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欠款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XXX、X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X、X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1份,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54%,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XXX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X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两被告自愿以粤XXXX号轿车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向被告XXX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XXX已连续3期以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2月11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89.04元、利息14388.61元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两被告于1991年6月5日登记结婚。粤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X,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被告XXX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X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XXX已连续超过3期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X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XX系夫妻关系,自愿以粤XXXX号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XXX、XX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XXX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连带归还贷款本金152089.0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2月11日止为14388.61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对被告XXX所有粤XXXX号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4.7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已预交),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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