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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20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9-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207号



       原告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
       委托代理人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塘步镇XX。
       被告田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XX。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被告黄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XX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原告黎XX诉被告田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两被告以经营家具公司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提出月息按2.5%计算。原告同意按此利率借款,即于2010年7月9日提供借款70000元,用现金交付。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由被告黄XX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给原告。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经过原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拒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2、两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2750元(暂计至2011年8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田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该欠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两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我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起诉的事实之间具备关联性,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黄XX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远利追讨货款,被告黄XX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X年X月X日办理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XX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5%计算借款的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年利率6.06%)的四倍,本院依法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XX、田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XX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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