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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95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2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958号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被告谢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原告吴XX诉被告谢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和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7月12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此案在一审审理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证据,故被告自己积有的作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在原有的离婚案时就未能分割,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将2011年8月31日以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即335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辨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离婚。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
        1.住房公积金复印件,证明我方从06年开始收取住房公积金,截止2011年8月31日,我方的住房公积金有67167.57元。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谢X诉吴XX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并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的扶养以及有关赔偿内容,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于2011年8月31日生效。因本案原告未在上述案件中就被告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进行分割,因此向本院提起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金诉讼。
        经本院对被告住房公积金帐号0761XXXX向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进行查询,显示被告是在20XX年1月20日开始收取住房公积金。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收取67167.57元住房公积金。
        另查,原、被告是在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在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直至2011年8月31日被法院判决离婚。而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是在20XX年1月20日开始收取,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从20XX年1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收取的住房公积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对被告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所收取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一半,即3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住房公积金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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