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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



       原告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港澳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麦**。
       委托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温**、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红月、黄敏玲、罗世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欧阳*,被告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9时00分,原告购买了顺德****公司经营的客运汽车车票,原告乘坐在第二排的座位,该客运汽车由顺德****公司聘请专职司机被告温**驾驶。由于被告温**与乘客发生口角,导致被告温**情绪波伏很大,行驶至珠海市香洲路段进入隧道口前,被告温**在道路前方没有障碍及其他突发情形的前提下,突然紧急刹车,此时原告正在从第二排移向第一排,巨大惯性导致原告碰到客运车驾驶位置“隆起”的右侧,又重重摔倒,导致原告手脚擦伤,腰背剧痛。原告在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6、7三条肋骨骨折和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在2010年8月8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顺德****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司法鉴定费用900元、交通费用270元、护理费用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收入证明费用2550元、误工费用8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合共12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从270元增加至670元。
       被告顺德****公司辩称,1.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会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以及误工收入证明费用没有依据。对于陪护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原告出院记录,医嘱没有列明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979.06元)中已经包括了“二级护理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证明以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且上面载明鉴定机构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符,因此答辩人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法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3.原告在坐车过程中没有根据车内的安全指示坐稳扶好,甚至在客车行驶过程中走动,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亦有过错,被告顺德****公司已及时将原告送院治疗并支付大部分治疗费用,且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4.答辩人购买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
        2.被告温**的公安打印身份资料和暂住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温**主体身份资格。
        3.顺德****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顺德****公司主体身份资格。
        4.珠海至容奇的客运车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顺德****公司客运车票并乘座该班次的客运汽车(从珠海至顺德)。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5. 客运汽车行驶过程中记载的光盘、客运汽车行驶过程中截留的图片原件8张,证明:(1)被告温**驾驶该班次的客运汽车;(2)行驶过程约不足9分钟的路程中一直顺畅(没有影响驾驶的突发事件);(3)原告没有影响驾驶的故意行为(由于原告后排座位乘客呕吐有异味,原告移位向前排与其先生同座);(4)由于被告温**情绪原因莫明其妙大力急刹车导致原告冲向汽车挡方玻璃前方,导致原告受伤;(5)全部乘客都没有佩带安全带的事实;(6)没有顺德****公司答辩所述的内容(佩带安全带);(7)司机没有要求乘客佩带安全带。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车上警示是告知乘客不能在车上走动,顺德****公司已经履行安全告知责任。
        6. 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9张,证明(1)原告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和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由于被告温**无故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要求继续治疗和要求继续休息多月;(4)由于受伤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收入。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
        7.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温**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司法鉴定需要后续治疗。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第一页证明佛山市医学会机构住所是佛山市禅城区,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的地址是******医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所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所是没有登记的,与佛山市医学会登记的地址也不一致。我方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8. 司法鉴定费用原件1张,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900元。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9. 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年薪澳门币112000元。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工资。
       10. 经济收入证明书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开具经济收入证明支付费用澳门币3000元(与欧阳**共同支付6000元)。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相关发票作为依据。
        11. 乘车发票、汽车加油费原件8张,证明治疗期间乘车的费用270元、开车接送油费400元。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所产生的车费由法院认定。
        诉讼中,被告顺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顺德****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 吴**病历原件1本、佛山市顺德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加盖医院公章)、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原件3张、挂号费发票原件4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7张,证明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顺德****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及住院费用29979.06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包括2级护理费,顺德****公司认为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是重复的。
        原告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除了被告认为护理费有异议部分外无异议。被告举证护理是医院收取的护士诊疗服务的费用与原告主张聘请护工看护是没有重合。
        3.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的经过。根据视频记录,案涉车辆不是在靠站期间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司机自己的情绪问题与乘客发生口角故意刹车造成,司机行为与被告顺德****公司无关,应由司机承担责任。
        原告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司机行为属职务行为,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影响驾驶的突发事件,由于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从视频中可看出没有被告顺德****公司所称的警示牌。
        4. 照片原件4张,证明被告顺德****公司已经在车中安装警示标示告知乘客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能随意走动,原告对该事故亦有过失。即使没有这些安全警示,按照生活常识也应该知道在车辆行驶中不能随意走动。
        原告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视频得知没有被告顺德****公司所称警示牌,该警示牌是被告顺德****公司后加装。原告不是随意走动,只是由于后排有人呕吐有异味,小心翼翼想移到前排坐。原告坐的是客运汽车,移动座位是一个正常行为,并没有影响驾驶员驾驶的不当行为。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及被告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顺德****公司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该鉴定机构在*******医院设有法医门诊点,所以鉴定意见书中的联系地址为*******医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是在澳门形成的证据,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的公证员予以公证,符合域外证据的法定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11,由于交通费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系澳门居民,对其往返顺德治疗所产生了交通费,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加装,由于被告顺德****公司不能证明事发前就张贴了警示标志,视频中也无法看到是否有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0日9时,原告购买了顺德****公司经营的客运汽车车票后乘坐该公司由珠海至容奇的大客车,该车由顺德****公司聘请的专职司机温**驾驶。客运汽车开出不久,被告温**在道路前方没有障碍及其他突发情形的前提下,突然紧急刹车,此时正好原告离开第二排的座位去往第一排,被告温**的紧急刹车惯性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在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6、7三条肋骨骨折和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在2010年8月8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原告并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顺德****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9979.06元。经顺德区**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因右侧5、6、7三条肋骨骨折需要休息至2010年8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2004年8月15日起在******有限公司工作,年薪澳门币112000元。原告与欧阳**并支付公证费澳门币6000元。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8日,中国银行澳门币与人民币的折算价为82.15%。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均同意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标准对本案的损失进行折算。
        本院认为:因侵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伤害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温**驾驶车辆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大小由被告顺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象显示,被告温**在道路前方没有障碍及其他突发情形的前提下,突然紧急刹车,此时正好原告离开第二排的座位去往第一排,刹车惯性导致原告摔倒,因此,被告温**紧急刹车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随意走动是其摔倒受伤的次要原因,即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由被告顺德****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住院共90天,但其主张按住院80天计算其损失,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按原告所主张的80天计算原告的损失,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人民币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经审查,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的护士费用,与护理人员因对伤者的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同,原告主张的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50元×80天)、交通费人民币67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机构认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收入证明费,原告主张按315天确认其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5天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8日,中国银行澳门币与人民币的折算价为82.15%,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79404元(112000元×82.15%÷365天×315天)。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费与欧阳**各承担一半应为人民币2465元(3000元×82.15%)。对被告顺德****公司认为原告已是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因伤休息,导致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德****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且原告并未因此造成伤残,因此,对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顺德****公司要求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保险公司与被告顺德****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顺德****公司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除被告顺德****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823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67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9404元、误工收入证明费2465元),被告顺德****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785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591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月
    审 判 员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罗 世 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 方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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