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56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568号
原告孟*和。
委托代理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杏。
被告佛山市金*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生。
原告孟*和与被告廖*杏、佛山市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杏、**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12时3分,原告驾驶桂GR**53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均安镇均榄路由小榄往均安方向行驶,当行至均安镇天连路段时,与廖*杏驾驶粤E2***3号轻型货车由均安往中山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廖*杏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有四处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272元(已扣减廖*杏支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医疗费2400元(8000元×30%)、残疾赔偿金90811.64元(23897.8元/年×20年×19%)、护理费2590元(70元/天×37天)、误工费10160元(80元/天×12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525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廖*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E2***3号车向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才住一次院,该要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5.鉴定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6.伤残赔偿金,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系数,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13%,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中,中山市小榄镇**电子厂、中山市南头镇**玻璃工艺厂、佛山市顺德区**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的证据并非工资签收单等客观证据,且没有相应的工资划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7日的银行卡使用记录,只注明了一次工资的收款记录为9月21日,收款金额为726元,但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收款记录比对却无法相印证,故工资记录并不真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29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请求。9.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
被告金*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公司: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
被告金*公司:无异议。
3.均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情况,住院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26日,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31272元。
被告金*公司:该费用应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
4.原告暂住证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回)、佛山市顺德区**塑料工艺有限公司证明和企业登记资料原件、中山市小榄镇**电子厂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中山市南头镇**玻璃工艺厂工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商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
被告金*公司: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金*公司: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系数的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13%,其起诉标准明显过高。
被告被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收据原件两张,证明我方分两次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无异议,是廖*杏交到医院,由我方出具收据的。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5,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而被告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并未提交社保记录、工资签收表或工资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2时3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G****3号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均安镇沿均榄路由小榄往均安方向行驶,当行至均安镇天连路段时,与廖*杏驾驶粤E2***3号轻型货车(制动系不合格)由均安往中山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行驶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杏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均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环池微量出血;2.左颧骨,颞骨骨折;3.右颞部右下颌角处软组织挫裂;4.右耳廓挫裂伤;二、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并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及少量液胸;三、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予清创缝合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止痛,患肢石膏外固定及输血等治疗。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活血等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26出院时,医嘱及证明为:1.门诊随诊;2.避免剧烈运动;3.一周后拆除右腕石膏托;4.一年后拆除左髌骨内固定;5.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6.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272元,其中有6000元是金*公司指派廖*杏代原告向医院预付的。2011年7月3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胛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粤E***3号车的所有人为金*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廖*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廖*杏系为金*公司外出送货。
原告孟*和1963年9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且其无证据充分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自己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廖*杏当时系执行被告金*公司指派的工作,廖*杏驾车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由被告金*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由原告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公司负30%的民事责任。粤E***3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才由原告、被告金*公司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31272元(未扣减被告金*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50元/天×37天×30%);3.后续治疗费2400元(8000元×30%);4.残疾赔偿金29982.95元(7890.25元/年×20年×19%);5.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6.误工费3703.33元(1100元/月÷30天×101天),误工期间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7.交通费400元。由于原告系住院治疗交通费较少,本院酌情支持;8.伤残鉴定费1300元。虽然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其有多处残疾,本院基于其伤情酌情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残疾赔偿金29982.95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3703.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936.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272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且超出该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9236.28元(37936.28元+10000元+1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1272元(医疗费31272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金*公司按自己的分担比例应赔偿原告9336.6元[(21272元×30%)+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因被告金*公司曾指派廖*杏代原告向医院预付医疗费6000元,故其实际只需赔偿原告3336.6元(9336.6元-60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金*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廖*杏、**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和49236.28元;
二、被告佛山市金*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和3336.6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金*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54元(已减半),由原告孟*和负担1121.54元,由被告佛山市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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