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35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354号
原告谢**,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返还借款。上述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列明。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2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二点明确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7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并承诺于2012年2月14日前转账形式一次性付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谢**出具借条,确认向谢**借款人民币现金23000元正,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12月30日前转账形式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刘**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谢**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偿还借款2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