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65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650号
原告金**,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在2011年10月21日归还本息,被告为此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利息588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暂计至2012年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见证书一份(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以房屋作抵押。
2.声明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350000元汇入到被告的农行卡中。
3.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002**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本、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已经到相关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21日前还21000元、2011年9月21日前还21000元,2011年10月21日前还350000元,如被告到最后一期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并且按日以未还金额的0.5%加收利息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经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见证。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因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其他账户实际转账借给被告350000元。被告提供为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街*号作抵押担保的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002**号),也于2011年7月25日完成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借款是350000元,应以此确定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原来约定的第一、二期还款,并不是实际的借款,此期间也没有准确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合同最后有约定,如被告到最后一期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并且按日以未还金额的0.5%加收利息,此约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均属于借款利息性质,但该利率已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是6.1%/年),被告最后一期仍未还款,因此,本案的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返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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