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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3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343号



       原告卢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XX。
       委托代理人梁晓,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XX,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原告卢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X,后于20XX年X月X日在贵州省绥阳县XX补办结婚手续。结婚之后,被告粗暴的性格充分显现出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况,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在2006年10月,被告因为琐事把原告打成重伤。在2010年5月16日,由于被告的暴打,导致原告受伤需到医院治疗。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顺德区龙江镇派出所XX中队报警求助,至今原告脸上仍留有当时受伤的疤痕。在2011年1月2日,被告仅因为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便冲入厨房拿刀欲伤原告,幸好原告及时逃跑才避免悲剧发生。而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一直好吃赖做,不务正业并经常不工作,需要依靠原告扶养,还经常向原告索要除基本生活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并不时以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的人身安全为要挟。被告对家庭、儿子的抚养都不闻不问,原告在多年以前就已与被告分床而睡。目前双方已分居,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罗X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育有儿子罗XX的事实。
       3.租住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村流动人员和出租房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在龙江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法院有管辖权。
       4.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一张、儿子罗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在2010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暴打,致使原告受伤需到医院治疗,并报警处理,目前原告面上仍留有明显伤疤。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XX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卢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遭到被告的殴打而报警求助。
       本院依法向被告罗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笔录,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X,后于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登记结婚。结婚后一段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向其提出离婚。20XX年X月X日,被告罗XX因为离婚一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处理。当日原告到顺德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面部皮裂伤并左眼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罗XX从2009年8月9日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村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该段婚姻毫不关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报警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暴力行为,而此行为有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被告有暴力行为,且婚生儿子一直也由原告抚养携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携带比较合适。因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被告本应支付其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用,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以及庭审中都确认不需要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本院尊重其处分权利,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罗XX由原告卢XX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卢XX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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