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72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6-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722号
原告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与被告杜**、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月2.5%。之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1000元、6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及律师费25000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杜**辩称,确认欠原告借款351000元,利息同意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号、第*****2号)两份、房地他项权证(第*****8号)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共有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3.见证书一份、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三份、恒通卡交易回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1月20、 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41000元、60000元,合计35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借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两被告;
4.代理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广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如不能在期限内偿还的,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两被告并以共有的位于*****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号、第*****2号)作上述借款的抵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并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150000元。
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如不能在期限内偿还的,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双方并约定该借款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141000元。
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确认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如不能在期限内偿还的,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双方并约定该借款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
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1000元及利息。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另查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杜**承诺于2012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3月至6月的利息共35100元,另从2012年7月起,在每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元及当月利息,至清付止。但被告杜**没有按期履行,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杜**、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1000元,并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杜***以其共有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只有其中15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黄**只在150000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的20100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借款时,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如两被告不按期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归还借款3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原告黄**有权以被告杜**、杜***共有的位于*****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号、第*****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的150000元优先受偿;
三、被告杜**、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35.81元,由被告杜**、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 阳 永 本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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