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10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102号
原告苏**,女,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52****************。
委托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诉被告****织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一天,每月工资1700元。2011至2012年春节共放假81天,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生活费。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开始放假,具体开工时间被告告知届时通知。2012年1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不用回来上班,另行找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38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6331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是4377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只能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有效凭证为依据,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被告请求与原告续签的意思表示明确,只是被告出于合同期满不想继续留任被告企业但又想借机向被告索取经济补偿金而直接导致双方未能续签。不论在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上还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协商续签的问题上,被告都没有任何过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明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告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不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苏**在2010年期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并不符合与被告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原告请求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事实主张严重与实际不符,即使被告安排了原告加班,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也已包含了加班费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依法,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困难时需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或者因停产待岗的,在安排劳动者放假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在本案中,被告企业并非因生产经营困难或停产而安排原告放假,原告也不是处于待岗的状态,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或因停产而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的性质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6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3.厂牌一份、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厂牌并无被告的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居住证只是一个权利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从居住证只反映现居住的地址。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一份,证明自2001年10月12日起,被告规定员工每天上班12小时,即每天加班4小时。该证据一直贴在被告的墙上,全体员工均可以看到。
被告质证认为,《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上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且为打印文本,而被告在2005年1月才成立;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所以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
1.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原告入职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入职登记表是被告为了恶意规避法律责任,强迫原告书写签名的,实际上原告自诉状所述时间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21日。合同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是原告签名时劳动合同的期限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合同上的期限是被告根据诉讼需要而填写的,因此该劳动合同期限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期满的依据,合同书其他内容的填写时间与原告签名时间不一致。
2.****染线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超过6年以及与案外用人单位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春节放假事宜及上班通知》三份、《在职员工劳务补偿申请书》一份、《上班通知》照片三张、《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1.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放假期间向被告提出了一系列不合理的补偿申请,且原告以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留任或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2.春节假期期满后原告经被告企业通知仍未回被告企业报到的事实。从春节放假事宜及上班通知内容上可以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
原告质证认为,对春节放假事宜及上班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员工于2012年3月1日上班,因为该通知明确上班时间最终“以电话通知为准”,实际上在2012年1月30日左右,大部分员工都收到被告的电话,被告知“公司停工停产,要员工自谋生路”。对《在职员工劳务补偿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员工被告知不用来上班后,但同时得知被告不会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员工在2012年2月18日向顺德区乐从镇**乡递交补偿申请书,但被告拒绝员工经济补偿的申请,为此原告在2012年3月16日向顺德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19日,员工发现被告变卖拉走设备,为此员工向乐从镇劳动监察投诉要求处理。**乡政府鉴于被告拒绝给予经济补偿,于3月20、26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乐从劳动仲裁委的区**、黎**、曾**分别在场参与调解。两次调解,被告自始自终均没有提出要求工人回来上班一事。因此《上班通知》、《挂号信函收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然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恶意规避法律责任,而特意制作的。
4.2010、2011年《关于执行错峰用电的通知》、《电费通知单》、《**织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通知》、法定节假日《放假通知》合共41件42页,证明:1.被告企业严格执行了行政主管部门的错峰用电方案,期间被告企业对上班、休息和生产的安排做了相应的调整;2.被告企业按照国家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放假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关于加班和休息事实纯属原告虚构。
原告质证认为,对《关于执行错峰用电的通知》、《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本身有发电设备,自行发电,没有影响工人的上班时间,这有邓**上班记录(2005年2月至2011年12月锅炉运转记录表)为证。因为邓**的岗位是锅炉工,负责看管锅炉记录锅炉运转情况。在染线厂,如果锅炉停工,意味着全场停工,因为染线必须要水蒸气,如果像被告所说因错峰用电而停产的,既然停产锅炉还一直开着,显然被告因错峰用电而停产的主张是不可信的。对《**织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通知》、《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规章制度应该以原告举证的为准,原告举证的规章制度是员工在放假时从张贴在车间的墙上揭下来的。另案原告陈**工作记录证明其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每月没有休息日。而且被告举证的规章制度也自相矛盾,说是实行三班制,但又只有两班。至于被告举证的《通知》、《放假通知》,被告根据需要可以随意打印,不具有证明力。实际上,在2010年前被告公众假期从不放假(春节除外),从2010年起只有五一、国庆、元旦各放一天(春节除外)其他法定假日均不放假。
5.2010年、2011年《工资签收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工资等,原告也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每月工资分几张工资单签收的,现在被告举证的是其中一张,其余的被告没有举证,所以该工资签收单没有包含原告每月全部工资。一个企业由于员工的岗位、工作性质不同,工资自然不同,不可能全厂员工的工资是一样的。而被告举证的《工资签收单》显示所有员工的工资均为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工资(600-700元),不管是从事普通的操作工人还是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资没有任何不同,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工资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请法院参考上一年度佛山市同行业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原告的工资收入。
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起诉状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从而反映原告不尊重事实说假话。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同意进行鉴定,是被告单方面进行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有事后追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被告的鉴定意见书是没有意义的。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庭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确认签名是由其所签,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在被告的强迫下签订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关于执行错峰用电的通知》、《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织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通知》、《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放假通知》都是在2010年以后的法定节假日放假通知,原告也承认2010年以后的法定节假日都有放假,本院对《放假通知》予以采纳。而《**织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通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技术员,并由原告在被告的入职登记表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职技术员工种,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18日期满,合同约定工资按月计酬,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是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工资表上列明了工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假补助、实发工资等项目,基本工资数额随着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工资表显示,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在2010年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50-600元的加班工资,2011年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700元的加班工资,原告已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且在收取工资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离职前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3元,其中2011年1、2月正常时间的工资为920元,自2011年3月起原告的月正常时间的工资调整为1100元。原告2011年度月正常时间平均工资为1070元/月。2011年12月21日前,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织染有限公司春节放假事宜及上班通知》,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起正式放假,暂定于2012年3月1日正式上班,若上班时间提前或推迟,以电话通知为准。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联名向被告发出了补偿申请书。之后,乐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38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6331元。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9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染线厂于1997年9月30日成立,企业的住所为顺德区**,投资人为梁*堃,该企业于2006年9月7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投资人决定解散。被告****织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成立,企业住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在设立时为邱*强,后于2005年2月6日变更为梁*霞;2.被告于2010年及2011年分别接到乐从供电所与乐从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发布的《关于执行错峰用电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在周三至周日的上午7:00至11:30,下午2:00至晚上11:00自觉停止生产用电,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1年度的电费单显示,被告2010年全年生产用电量为3034054千瓦时,电费为2301155.95元;2011年全年生产用电量为1724213千瓦时,电费为1426435.46元,2011年生产用电量为2010年生产用电量的57%;3.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3月20日分别以挂号信和特快专递邮寄上班通知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是否为起诉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本人已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到庭核实,可见本案的起诉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已没有必要再对起诉状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在被告的入职登记表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原告是在该时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起入职,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针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前提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中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8日期满。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发出了《**织染有限公司春节放假事宜及上班通知》,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起正式放假,暂定于2012年3月1日正式上班,若上班时间提前或推迟,以电话通知为准。在2012年2月18日在乐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处理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反而在2012年3月18日和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挂号信和特快专递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且被告在仲裁时承认春节放假前通知的上班当天(2012年3月1日)竟然没有员工回单位上班,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以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回单位上班。可见,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作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由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9.5元(按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753元/月,入职未满1年半计算1.5个月工资)。
其次,对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0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3月16日向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2010年12月19日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双倍工资的条件,也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从本案来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诉称每天工作12小时,庭审中又称12小时的工作是包括了午餐和晚餐时间的,而且认为从2010年起法定节假日是有休息的。而且从一般常理推断,原告入职后每天都工作12小时,每月只休息一天,工作时间多年来一成不变,但被告属于生产性企业,该类企业的生产经营普遍存在因市场需求变化而出现兴衰交替的现象,从而导致生产量和工作量存在上下浮动的情形,上述可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2011年的电费单反映出来,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初都接到《关于执行错峰用电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被告执行错峰用电的时间,且经计算2011年的用电量仅为2010年的57%,由此推断,原告2011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不可能与2010年的相同。另外,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签收的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构成来看,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固定的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数额足以折抵原告正常工作日加班79小时以上的加班工资,原告已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也从没有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况且,从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在法庭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起诉状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从侧面可反映原告的诚信度。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珠三角地区用工实际情况,春节前后业务量减少,是企业生产淡季,通常众多企业春节放假会长于法定节假日,因此春节期间放假时间适当超出法定时间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本案中,2010年春节放假期间原告还未入职被告处工作,而2011年的春节放假时间适当超过法定时间是合理的,且2011年2月从工资表反映被告已支付了整月的工资给原告,不存在还有2011年春节放假工资未发的问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2012年春节放假工资及生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与被告****织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织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9.5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织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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