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9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94号
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认借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3400(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两项合计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1%,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3.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月利率为1%,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偿还本息。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偿还本息。被告遂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月利率为1%,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截止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及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周***急需用钱周转,问刘***借款叁万四仟元(34000元正),经双方协议,借款月息为每月1%,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还本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在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向刘***借款叁万四仟元(34000元正)”,但根据原告的自认,该《借据》中注明的“34000元”系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的25000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25000元;而关于本金人民币25000元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外,公民之间的借贷,不得计算复利,故计算未归还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本金应为人民币25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即每月1%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截止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34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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