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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杭余商初字第1644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11-2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商初字第1644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辉,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28600元;二、本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28160元(按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4%的四倍,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就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38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起,被告王某某陆续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11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算起,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归还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逾期未归还则被告承担由此所引起的诉讼的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签署此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相应的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周某某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利息2816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夏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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