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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0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036号



        原告张*凤,女,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东,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路*号。
        被告劳*明,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曾*恩,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劳*明,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路*号。
        负责人陈*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梅,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凤诉被告劳*明、曾*恩、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劳*明,被告曾*恩的委托理人劳*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10时,原告驾驶粤X09***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路一街A155号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劳*明驾驶的粤XGV***号车右侧车身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140693.31元。同时,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腰部受伤,造成原告极大身心痛苦,为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据查,被告曾*恩是粤XGV***号车的所有人。同时,粤XG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劳*明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0693. 31元(包括医疗费261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782.31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2700元);2.被告劳*明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3.被告曾*恩对上述赔偿147693.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147693.31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劳*明、曾*恩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劳*明按照原告的要求垫付了原告车辆的拖车费、维修费,其中被告劳*明的车辆维修费是3380元和拖车费2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是2800元和拖车费100元,合共648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被告劳*明、曾*恩均垫付了,合共25624.7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XG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已经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均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也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误工费的时间超过了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没有医嘱建议,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且被告劳*明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粤XGV***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被告劳*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亲属关系证明二份、乐从派出所证明一份、陈*琪及陈*宏和陈*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劳*明、曾*恩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荷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原告是2004年以夫妻关系投靠入户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粤XGV***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劳*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康复性治疗3个月,每月需要不少于2500元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鉴定费用2700元。
        被告劳*明、曾*恩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误工时间也超过了定残前一天。
        6.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村边小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何*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是330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7.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1元。
        被告劳*明、曾*恩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8.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劳*明、曾*恩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也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需要护理。
        诉讼中,被告劳*明、曾*恩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收费收据四张、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24.72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该部分费用没有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粤X09***号车的拖车费发票一份、发票二张、收据一张、维修费发票三张、事故车辆旧件回收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8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维修费2800元无异议,拖车费应该是40元,保管费是10元,对收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其中荷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属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所写的材料,能与本案相结合,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且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也予采纳。证据7,该医疗费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原告不能证明确是用于治疗本案事故伤情的费用,故不予采纳。证据8,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劳*明、曾*恩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其中5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来源,故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4时14分许,被告劳*明驾驶粤XGV***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路一街A155号对开路口时,因未让优先通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X0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后突。至2012年4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共花医疗费25624.72元,已由被告劳*明支付。后原告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损失日评估,2012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部损伤致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伤残;腰部受伤进行康复性治疗,疗程3个月,每月不少于2500元;误工损失日6个月。原告因此花鉴定费2700元。另外,原告驾驶的粤X0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劳*明已支付了该车维修费2800元和拖车费40元、保管费1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城镇户口,其与丈夫陈*深生育了女儿陈*琪(200*年*月*出生)、儿子陈*展(200*年*月*日出生)、儿子陈*宏(200*年*月*日出生)。被告劳*明驾驶的粤XG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曾*恩,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该车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依法核实各自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5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261元不足以采纳,但司法鉴定证明需后续治疗,疗程3个月,每月不少于2500元,计得75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确定,属于医疗费项目。2.误工费10560元,原告月工资是3300元,虽然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是6个月,但原告已在2012年5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住院时2012年2月14日起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5月19日共96天,定残后则以残疾赔偿金补偿,原告请求按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计算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误工费为10560元(3300元/月÷30天×96天)。3.护理费2650元,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住院至2012年4月6日出院,住院53天,该期间原告有护理人员,被告劳*明在庭审中予以证实,故应计付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院证明原告有护理人员不需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一般标准,故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原告本案共请求6个月的护理费,因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确需护理,该部分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为2650元(50元/天×53天)。5.残疾赔偿金84172.69元,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有足以反驳等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另外,现时的残疾赔偿金还需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要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是原告女儿陈*琪,于200*年*月*日出生,从原告定残时起计至其1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儿子陈*展,于200*年*月*日出生,从原告定残时起计至其18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儿子陈*宏,于200*年*月*日出生,扶养年限也为15年。三被扶养人有父母2人,原告负担份额是1/2。上述扶养年限的前1至11年共11年,有陈*琪、陈*展、陈*宏三名被扶养人,原告负担份额1/2×3人>1,已超过年赔偿总额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限制,故只以现时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并按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即第1至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277元(20251.82元/年×11年×10%)。其余的第12至15年共4年,有陈*展、陈*宏两名被扶养人,原告负担份额1/2×2人=1,刚好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为8100.73元(20251.82元/年×4年×1/2×2人×10%)。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0377.73元(22277元+8100.73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考虑年赔偿总额的限制,本院不予支持。还有,原告请求父亲张*伟和母亲沈*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时两人分别未满60周岁和55周岁,原告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本项共计残疾赔偿金为84172.69元(53794.96元+30377.73元)。6.鉴定费2700元,有相应发票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留有伤残,确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七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17232.69元。
        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费用,被告劳*明驾驶的粤XGV***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8417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4382.69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4382.69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1015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本案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4382.69元(104382.69元+1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费用117232.69元在减除交强险承担的114382.69元,其余2850元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劳*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全部赔偿。对于原告还请求被告曾*恩承担连带赔偿,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恩存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劳*明驾驶的粤XGV***号小型轿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需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劳*明已垫付的医疗费25624.72元和维修费等2850元,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又没有请求,本案可不作统计,被告劳*明可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索赔。对于诉讼费部分,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劳*明、**保险公司均属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败诉一方,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凤114382.69元;
        二、被告劳*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凤2850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6.93元(原告张*凤已预交),由被告劳*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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