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76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767号
原告张*聪,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关*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街*号。
被告劳*培,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聪诉被告劳*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的委托代理人关*才、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2011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8元(从2011年12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103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是2011年12月16日。经认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被告当即向原告签下借据和收据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及收据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劳*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聪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