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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0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03号



        原告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佛山市顺德区德民路政府大楼。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2010年10月24日18时15分原告吕**骑电动车沿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高赞往杏坛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二环路威捷厂对开路段时,与路中一石块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受伤后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已成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清理路面的障碍物,没有打开路灯照明,未尽自己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计157316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辩称,事故的发生,由被答辩人的全部过错所引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当被认定,所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事故发生路段是由杏坛镇人民政府建设,应由其负责管理、保养、维护,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答辩人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且对该路段的管理存在过失和疏漏。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吕**的受伤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吕**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如下:
       1. 吕**身份证原件、王*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上思县公安局华南派出所证明原件、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抚养年限。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碰上道路上的石块而引发的,这说明被告管理的事发路段存在足以引发交通安全的障碍,被告未尽及时清理路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认定书说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已经被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可证明其他人没有责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3.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和入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两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陪护、误工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158706.41元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4.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原告所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原告日后需完全护理,护理人数2—3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方单独委托做出的鉴定,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我方对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被告要求重新做出鉴定。
       5. 原告吕**暂住证原件3个,居住证原件一个,劳动合同、厂牌、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吕**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顺德信用社借记卡(账号为**************)、顺德农商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案发前已在顺德城镇居住多年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厂牌、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上的工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工资的发放部分为现金,部分为转账,所以工资表与银行交易明细没能完全对应,但扣除现金外部分可以对应)
       被告对居住证、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厂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用社借记卡以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与被告无关。 6. 顺德区儿童接种证原件两本、顺德区财贸幼儿园证明两份、顺德区齐杏小学证明一份,结合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王*、王*(又名王*)在顺德出生,并且案发前一直生活在顺德,因此,其抚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吕**的质证意见如下:
        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杏坛镇道路的维护是由杏坛镇城建和水利局负责,杏坛镇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杏坛分局负责地方公路和城市路政的行业管理,不负责具体的养护工作,更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没有关联。本案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文件下发于2011年,实质生效时间为2011年2月1,从该时间起各镇的道路由各镇的国土城建和水利办公室负责管理,但在此之前顺德区的道路是由被告直接管理,而本案是发生在2010年10月,因此案发时被告还是该案发生路段的管理者,这一事实可以在顺德的政府网站上查到,原告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及其关联性,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4日18时15分原告吕**骑电动车沿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高赞往杏坛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二环路威捷厂对开路段时,与路中一石块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受伤后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已成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010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的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上述路段的的维护是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城建和水利局负责。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城建和水利局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应否对原告吕**的受伤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与路中一石块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观察、判断、操作不当,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认为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对路面的石块进行清理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公路的维护管理者只承担对路面进行定时清理打扫的责任,公路上过往车辆甚多,随时有可能出现运输石块的车辆有石块掉落公路路面的情况,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保证公路路面24小时没有散落物的存在。因此,公路的维护管理者已尽其定时清洁打扫的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79.26元(已由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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