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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81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812号



        原告刘x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吴小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梅淑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1号2-3层,组织机构代码:79553736-1。
        负责人赖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惠朝,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x铭与被告李x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铭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辉、被告李x华的委托代理人梅淑明、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铭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由张蜜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李x华驾驶的号牌为粤A68238的小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聚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医嘱休息半个月,门诊复诊。2011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东莞樟木头人民医院复诊,2011年12月23日,原告又前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1900.4元,误工50天,支付交通费569元。另查,粤A68238的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综上,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900.4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5元、交通费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华辩称,粤A68238号车辆已依法在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对伙食费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50天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反映只有两天的门诊发生在佛山,故请求法院斟情判决交通费用100元;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合同、纳税证明等以佐证原告的工资收入。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为香港居民。
        被告李x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x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x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3.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医疗过程、医疗费支出额及误工时间。
        被告李x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赔偿项目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费用清单确认其关联性。
        4.工资单据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为900元/天。
        被告李x华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赔偿项目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合同、纳税证明等以佐证原告的工资收入。
        5.交通费票据原件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69元。
        被告李x华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赔偿项目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只有四天的门诊,只有12月19日和12月26日两天是发生在佛山,所以请求法院斟情判决交通费用100元。
        被告李x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就粤A68238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x华就粤A68238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在没有工资转账凭据、缴纳社保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有疑问,且该证据收集于香港未经过公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与就诊时间、就诊地点相印证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李x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由张蜜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路见龙里对开路段时,遇被告李x华驾驶号牌为粤A68238的小客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张蜜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区聚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6日入院,2011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医嘱为门诊复诊、休息半月。2011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为全休30天。2011年12月23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住院及复诊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00.4元。且为治疗伤情,支付了交通费。
        另查明,李x华驾驶的粤A68238的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目前从事家私行业。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A68238号小型客车已在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本院采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李x华负责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900.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0天,且被告也予以认可,结合医嘱的基础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50天。原告从事家私行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869元(20941元/365天×50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院认定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因治疗伤情而支付的交通费为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5天,共计为250元(50元/天×5天)。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具体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69元、交通费55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项下应进行赔偿的项目合计为2150.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偿的项目合计为3419元。案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张蜜玉受伤,(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632号案中,张蜜玉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项下进行赔偿的项目合计为991.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的项目合计为9811元。本案原告与张蜜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均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与张蜜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均可在交强险中赔偿。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569元(1900.4元+250元+2869元+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铭人民币5569元;
        二、驳回原告刘x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991.11元,由被告李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x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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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陈 海 强
        代理审判员 周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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