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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X线缆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XX公路万石路段旁。组织机构代码:78203034-2。
       投资人黄爱联。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19XX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XX061736XX。
       被告廖XX,女,19X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北西一街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XX091436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X线缆厂(以下简称XX线缆厂)诉被告卢XX、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XX与被告廖XX是夫妻关系,以没有工商注册的“井本联创批发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电视线缆,以前一直较守信用。两被告在2010年5月13日购买了原告的两批线缆,货值分别为20000元及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在2010年尾先结清30000元,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卢XX、廖XX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欠据的债权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XX线缆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卢XX、廖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卢XX、廖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与欠据中的“XX电视线厂”为同一个厂。
       2.欠据原件2份(货款为20000元及30000元),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
       被告卢XX、廖XX的质证意见:两份欠据的债权人为“XX电视线厂”,该两份欠据为复写纸,该两份欠据应该为一式两份,且无法确定原告与欠条中的“XX电视线厂”为同一个厂 ,欠据中的“廖XX”的盖章并非被告廖XX本人的私章。
       被告卢XX、廖XX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XX线缆厂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卢XX、廖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廖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查,两被告主张欠据中的债权人“XX电视线厂”并非本案的原告,且欠据中的“廖XX”盖章并非被告廖XX的私章,但对被告卢XX的签名予以确认,两被告应举证证明债权人“XX电视线厂”确实存在且非本案原告XX线缆厂,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欠据中的“XX电视线厂”为本案原告XX线缆厂,被告卢XX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XX线缆厂出具两张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0000元。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卢XX与被告廖XX是夫妻关系,两人以“井本联创批发部”(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XX线缆厂购买电视线缆。2010年5月13日,“井本联创批发部”向原告购买了货值分别为20000元及30000元的两批线缆,被告卢XX向原告XX线缆厂出具了“现井本联创批发部欠XX电视线厂货款20000元”和“现井本联创批发部欠XX电视线厂货款30000元”(注明2010年年尾结清)的欠据。由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XX与被告廖XX两夫妻共同经营“XX联创批发部”(未经工商登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卢XX签名确认“井本联创批发部”尚欠原告XX线缆厂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廖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X线缆厂清偿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XX、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秀 乾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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