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2-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XX村永安北路12号。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XX101736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X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XX股份合作社)诉被告陈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彭XX、陈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X股份合作社与被告陈XX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横岗头3号塘基用于农业耕作,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承包款每年合计12031元;每年承包款总额平均四期缴清,第一期于7月24日前交3007元、第二期于10月24日前交3007元、第三期于1月24日前交3007元、第四期于4月24日前交3010元;所有应缴的承包款均应按照足额支付,如有迟延,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拖欠承包款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等条款。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闸尾4、5、6号四个塘基用于农业耕作,承包期限均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三塘基每周年承包款合计76532元;每年承包款总额平均四期缴交,三份合同总计第一期于5月15日前缴交19132元、第二期于8月15日前交19132元、第三期于11月15日前交19132元、第四期于2月15日前交19136元;所有应缴的承包款均应按照足额支付,如有迟延,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拖欠承包款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等条款。以上四份承包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塘基的义务,但被告除交了下闸尾4、5、6号塘基第一期承包款19132元外,未主动履行过上述四份合同的条款。后原告从被告的分红中扣除了横岗头3号塘基第一期承包款中的2344.37元以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的违约利息55.63元。截至2011年11月28日拖欠该社承包款41933.6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41933.6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承包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五计,现暂计2011年11月28日为1171.13元,以后顺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确认拖欠原告承包款41933.63元。但原告无故拖走被告种在鱼塘塘基的五十多棵树。
原告XX股份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被告陈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经济合作社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陈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农业承包合同书4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3号、4号、5号、6号的鱼塘及基地,合同约定了每个鱼塘的、承包款、承包期价及承包款的缴交时限,如迟延交付承包款,被告需根据拖欠承包款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被告陈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曾缴纳4号、5号、6号基塘第一期承包款19132元,从被告分红扣除3号基塘第一期承包款2344.37元以及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31日3号基塘的违约金55.6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缴纳承包款63410元,减去被告已经缴纳的承包款后,被告尚拖欠承包款41933.63元;
被告陈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通知3份,证明基于被告拖欠承包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没有缴纳拖欠的承包款;
被告陈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5.2011年11月9日律师函1份、速递单1份、邮件查询结果1份,证明基于被告拖欠承包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已经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仍没有缴纳拖欠的承包款。
被告陈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XX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陈XX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XX股份合作社与被告陈XX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横岗头3号塘基用于农业耕作,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承包款每年合计12031元;每年承包款总额平均四期缴清,第一期于7月24日前交3007元、第二期于10月24日前交3007元、第三期于1月24日前交3007元、第四期于4月24日前交3010元;所有应缴的承包款均应按照足额支付,如有迟延,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拖欠承包款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等条款。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闸尾4、5、6号四个塘基用于农业耕作,承包期限均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三塘基每年承包款合计76532元;每年承包款总额平均四期缴交,三份合同总计第一期于5月15日前缴交19132元、第二期于8月15日前交19132元、第三期于11月15日前交19132元、第四期于2月15日前交19136元;所有应缴的承包款均应按照足额支付,如有迟延,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拖欠承包款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等条款。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塘基的义务,但被告仅交付了横岗头3号塘基2011年第一期承包款2344.37元(被告的股份分红2400元被原告用来抵扣承包款,扣除被告拖欠横岗头3号塘基第一期承包款的违约利息55.63元后的余款)及下闸尾4、5、6号塘基2011年第一期承包款19132元后,至今尚未缴纳2011年度横岗头3号塘基第一期承包款的余款662.63元和第二期承包款及下闸尾4、5、6号塘基第二、三期的承包款,共计41933.63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农业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履行缴交承包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41933.63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被告没有按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关于若逾期付款则须按所拖欠承包款的万分之五计付每日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按万分之五计付每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X村股份合作社支付2011年度横岗头3号塘基第一期承包款的余款和第二期承包款及下闸尾4、5、6号塘基第二、三期的承包款,共计41933.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横岗头3号塘基第一期承包款的余款662.63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横岗头3号塘基第二期承包款3007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下闸尾4、5、6号塘基第二期承包款19132元从2011年8月17日起、下闸尾4、5、6号塘基第三期承包款19132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分别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方式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3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秀 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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