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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00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008号



        原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9********。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8区**乡**村**号。
        被告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县**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9**********。
        被告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9**********。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区***路**楼********。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区****管理区*村**号。
        原告胡**诉被告邓**、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10年11月1日14时45分,被告邓**驾驶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区**镇金****销售中心对开路段转弯过程中,未让由原告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直行车辆直行,导致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后角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日,佛山市顺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80104***号]认定: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8日,**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左下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以不少于6000元人民币为宜。另查明被告邓**驾驶的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唐**,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356.52元;2.被告唐**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时被告邓**借用了被告唐**的车辆来使用。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通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非社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门诊费用,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6月27日、7月27日的两个门诊病历,对于其他门诊费用的关联性由于没有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租陪人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请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被告不予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共119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地区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的伤残评定,该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拆除内固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的3.2评残时机,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内固定并未拆除还需继续治疗,且司法鉴定书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也是对该事实的承认,且内固定在体内必然会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因此在该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该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是相互矛盾的,该被告不予确认;既然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即承认治疗已终结,并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对于鉴定费,由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被告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该被告认为不应高于3000元。本案诉讼费该被告不予承担。
        诉讼中,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邓**、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一本(内含出院小结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三本、**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历续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九份、**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休息至2011年10月30日,共364天。
        被告邓**、唐**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频繁的复诊,并医嘱休息至2011年10月30日,可证实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即原告的评残时机不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显示原告有二型糖尿病,并对该糖尿病进行了相应治疗,对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被告不予确认。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五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四十六份,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二份,发票五份,**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7页),证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509.14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8608.45元、门诊费10372.09元、购买医疗用品费52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8608.45元已由被告支付。
        被告邓**、唐**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2011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25日的医疗费收据均没有病历记录佐证,不予确认。**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也没有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购买药品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也无法证实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故不予确认。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租陪人床费280元。
        被告邓**、唐**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的有些内容无法看清,且该被告认为租陪人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需不少于6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
        被告邓**、唐**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没有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的相关资料,原告在出院后截至2011年9月29日仍对受伤部分进行治疗,故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原告是在2011年2月27日进行的鉴定,鉴定检查日期是2011年2月24日,该被告认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通常是在鉴定后再进行体格检查的,且未拆除内固定,内固定对于原告左下肢的活动度是有一定影响的,并影响了伤残等级;且原告是单方面委托,该被告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该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
        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账户对账单二页、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乐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被告邓**、唐**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家具店逾期未年检已被吊销,故对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在高收入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纳税凭证、缴纳社保的凭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月收入5000元没有依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无效证件。对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户对账单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房地产权证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胡**、被告邓**、****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编号LP5450****、5450****、54502***、LN8964****)、2010年11月1日发票一份、**区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本、**医院门诊处方明细清单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急诊)一份,证明被告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38608.45元医疗费原告在诉求中没有主张,已扣除。
        被告邓**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及非社保用药不是该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该被告不负责赔偿。
        诉讼中,被告邓**、****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0372.09元,另支付医用药品费528.6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费用应为护理费的一部分,故不再另行计算。
        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推翻,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互相印证原告在**地区居住及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有单位证明每月收入为5000元,该收入远高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无相关纳税凭证、缴纳社保的凭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确有工作单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等材料分析,原告主张按每年40775元计算误工费合理,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邓**、****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1日14时45分,被告邓**驾驶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区**镇****销售中心对开路段转弯过程中,遇原告胡**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因被告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市*8区**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至2010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并证明住院期间留有壹名陪人。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993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0372.09元,另支付医用药品费528.6元。2011年2月28日**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左下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胡**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以不少于6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因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7月6日起在**市**区**镇**家具店工作,任职销售经理。被告唐**是被告邓**驾驶的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835.19元。包括被告唐**支付的医疗费3993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0372.09元、医用药品费528.6元。2.误工费13182.05元,从住院28天时间及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共计118天;原告年收入按40775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3182.05元(40775元/年÷365天×118天)。3.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47795.6元。原告在**市**区连续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医院证明、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伤情,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其在就医期间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进行司法鉴定等,确有可能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只是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留有伤残,对其日后工作和生活确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考虑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告所受影响的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26812.84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邓**驾驶的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3182.05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66877.65元,总费用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66877.65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08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总费用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无主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76877.65元。
        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26812.84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76877.65元,其余49935.19元为未确定赔偿责任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负次要责任,事故时双方均为驾驶机动车,故原告胡**应按责任对该损失自行承担30%,则原告胡**尚应获得上述49935.19元损失的70%的赔偿款即34954.63元。又因被告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9934.5元,减除原告胡**尚应获得的赔偿34954.63元后余下的4979.87元,该部分本院在原告应当于交强险中得到的赔偿中予以减除,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尚应获得赔偿金额为71897.78元(76877.65元-4979.87元),未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该71897.7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唐**已经垫付的39934.5元,被告唐**可另行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依法进行理赔。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故被告邓**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是被告邓**驾驶的粤X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提出被告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部分,保险条款明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71897.78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3.57元,由原告胡**负担323.57元,被告邓**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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