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0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09号
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梁**诉被告冯**、梁**、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支**,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丁**、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梁**诉称,被告冯**与丈夫梁**于196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梁**,次子梁**,三女梁**。长子梁**与王**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梁**。梁**于2002年5月17日在顺德死亡,其生前共购置了六处房地产。为避免不良影响,梁**将自己购置的上述六处房地产都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其中登记在被告冯**和被告梁**名下一处,登记在被告梁**名下两处,登记在被告梁**名下三处。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该六处房产的一半依法认定为梁**的个人遗产。应由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与三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即梁**依法应继承梁**遗产的25%。而在梁**遗产去世后,在其遗产分割前,长子梁**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其继承父亲梁**遗产的一半依法由两原告和被告冯**共同转继承,平均分割,及两原告应分到梁**遗产的比例为:原告王**占16.66%,原告梁**为4.17%。
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梁**将出国读书,经济困难,两原告多次要求对梁**的遗产进行分割,但其他被告不配合办理遗产继承的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冯**和被告梁**名下一处房产,登记在被告梁**名下两处房产,登记在被告梁**名下的三处房产的一半为梁**遗产。原告王**享有该遗产16.66%的继承权,该部分遗产暂估价值为70.805万元,原告梁**为4.17%的继承权,该部分遗产暂估价值为17.7225万元。两原告共计应继承的遗产暂估价值88527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梁**、梁**辩称,原告所诉中提及到的财产,除了冯**、梁**共同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二队房产的属于冯**份额的一半财产,属于梁**遗产外,其他的所提及到的被告梁**名下的、被告梁**单独名下的房产均不是梁**的遗产,所以原告就这些财产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至于属于梁**的遗产部分,依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诉讼中,原告王**、梁**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冯**、梁**、梁**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及梁**家庭成员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于2002年5月17日在顺德死亡,生前与冯**于196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3各子女,分别为梁**和被告梁**、被告梁**。
3.梁**户口注销证明、梁**与王**结婚证、两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生前与王**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梁**。
被告冯**、梁**、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4.梁**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602533号)1份,证明位于大良镇北区街道办事处环市北路43号之一铺是梁**于1999年7月出资从梁**处购买,购买后将该商铺暂时登记在当时年仅25岁的被告梁**的名下,该铺的所有权应属于梁**所有,该铺应属于梁**的遗产。
被告冯**、梁**、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不属于梁**的遗产,权属人为梁**。
5. 梁**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654327号)1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景信阁408号房产是梁**于1993年6月出资购买,购买后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当时年仅19岁的被告梁**的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梁**所有,该房屋应属于梁**的遗产。
被告冯**、梁**、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不属于梁**的遗产,权属人为梁**。该房屋并非如原告所言的在1993年6月购买,登记的时间系1998年11月18日。
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顺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梁**于1993年11月8日出资187000元在均安镇从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虽为梁**名字,但实际签名人为梁**,梁**并未真正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实际出资,由此可见该地块的使用权只是暂时写在当时年仅19岁梁**名下,该地块的所有权应属于梁**,该地块应属于梁**的遗产。
被告冯**、梁**、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财产不是遗产,其权属人是梁**,该土地是梁**生前和被告冯**夫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所以该财产不是遗产,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7.梁**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3578261号)1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居委会容港路西巷下街2号房产是梁**于1990年出资购买,购买后将该房产暂时登记在当时年仅19岁的被告梁**的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梁**,该房产应属于梁**的遗产。
被告冯**、梁**、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不属于梁**的遗产,权属人为梁**。该房产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6月6日。
8.丁字路西商住区商品房统建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梁**于2002年3月20日出资224250元在伦教镇从顺德市伦教镇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虽为梁**名字,但实际签名人为梁**,梁**并未真正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实际出资,由此可见该地块的使用权只是暂时写在梁**名下,该地块的所有权应属于梁**,该地块应属于梁**的遗产。
被告冯**、梁**、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财产不是遗产,其权属人是梁**,该土地是梁**生前和被告冯**夫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所以该财产不是遗产,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9.冯**房屋产权证存根(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044622号)复印件1份,和梁**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599039号)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顺德市大良镇红岗二队的房产是梁**于1993年出资购买,购买后将该房产暂时登记在当时年仅22岁的被告梁**和冯**的名下,该房产应属于梁**和冯**共有,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梁**的遗产。
被告冯**、梁**、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权属人是被告梁**和被告冯**,被告冯**的份额部分的一半才是梁**的遗产,但权属人为梁**的份额不属于梁**的遗产,资金来源都是梁**和被告冯**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而且该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梁**名下。
10.录音文字稿复印件1份、录音光盘1份,证明登记在梁**和梁**名下的房产全部为梁**出资购买,这些房产只是暂时登记在被告梁**、梁**名下,由其二人帮助打理,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梁**所有,全部房产均属于遗产。
被告冯**、梁**、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两原告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梁**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要求将涉案的房产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王**。
被告冯**、梁**、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法庭依法处理。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读书证明材料说明其所需要的费用,这点与原告梁**的赠与行为有冲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佛山市贵源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佛贵房估字(2011)0811号报告书、评估结果说明函原件各一份,证明顺德市大良红岗二队登记在被告冯**、被告梁**名下的房屋评估价格为1136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房产的价格均没有异议。
被告冯**、梁**、梁**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复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作综合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冯**与梁**于196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梁**、梁**、梁**三个子女,梁**与王**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梁**。梁**于2002年5月17日死亡,梁**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梁**的父母先于梁**死亡。
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市大良红岗二队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044622号),产权登记人为冯**与梁**,因此,登记在冯**名下的房屋份额属于冯**和梁**的夫妻共同财产。梁**去世后,该房屋的四分之一属于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36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在诉讼中向本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王**。
位于大良镇北区街道办事处环市北路43号之一铺(粤房地证字第1602533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景信阁408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1654327号)均登记在被告梁**名下。另被告梁**还于1993年11月8日与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将位于均安镇北区地号为26-2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居委会容港路西巷下街2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3578261号)登记在被告梁**名下。另被告梁**于2002年3月26日与顺德市伦教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顺德市伦教镇建设开发公司将座落在伦教镇丁字路西商住区3排19号商品房用地143.75平方米出售给梁**。原告认为,上述房地产亦是梁**的遗产,应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梁**死亡后,没有立有遗嘱,因此,冯**、梁**、梁**、梁**是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梁**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冯**、王**、梁**继承。被告梁**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被告王**。因此,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市大良红岗二队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044622号)其中四分之一为梁**的遗产,对该遗产,冯**享有7/24的份额,梁**、梁**各享有1/4的份额,王**享有5/24的份额。为方便房屋的处理,本院确认上述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284000元)归冯**所有,由冯**向梁**、梁**各支付补偿款71000元,向王**支付补偿款59167元。对两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梁**、梁**名下的房地产亦是梁**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被告梁**、梁**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原告主张上述房地产是梁**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市大良红岗二队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044622号)由被告冯**、梁**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被告梁**、梁**各支付补偿款人民币71000元,向原告王**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9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2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5896.38元,由被告冯**负担430元。本案评估费5340元,由原告王**负担1112.5元,由被告冯**负担1557.5元,由被告梁**、梁**各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敏 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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