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048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0489号
原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港澳证件号码*******。
原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何**、何**、何**诉被告何**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曾**亲生子女,由于家庭子女多,父母身体较差,父亲收入微薄,生活困难,环境所逼,何**于1971年11月到香港谋生,从1972年2月始就不断付钱回家赡养父母,补贴家用,扶助其他兄妹生活。自父亲于1976年离世后,曾**的生养死葬等费用均由何**一力承担。从1995年起,曾**身体转差,生活无法自理,何**远在香港奔波劳碌,无法亲身照顾母亲,何**就主动提出委托何**照顾母亲,并给予每月人民币1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直至2002年何**身体欠佳,无法亲自照顾母亲,何**又再另行聘请广西籍保姆“覃姨”照顾母亲衣食住行,直至母亲离世。由于曾**生前患有肺气肿等疾病,曾多次住院治疗,全部住院费用均由何**支付。在母亲患病期间,何**见及母亲身体虚弱,就长期购买球蛋白、血清蛋白等贵价药品给母亲养病及调理身体之用。因此,曾**生前经常向亲友感慨道,如果没有二儿子何**一直以来的送医送药,在经济上、生活上悉心照顾,其就连基本生活所需都难以维持。反观何**虽同为曾**之亲生儿子,但对母亲的态度却与何**截然相反,在身体健全有劳动能力,可以供养母亲的情况下,非但未对母亲提供应有照顾,就连对母亲的病情及身体状况都未曾过问,虽然与母亲居住的地方近在咫尺,但多年以来对母亲探望却是屈指可数。每次亲友问及到为何未见小儿子何**前来探望母亲时,曾**都难过得黯然泪下。何**在母亲弥留之际,在众亲友劝说下,甚至不肯叫母亲一声。何**由于经济困难,婚后与何**同住一居室,居住条件较差,靠自身能力改善居住环境比较困难,何**念于兄弟之情,体谅到其与大哥两家人共住一室,难免会有诸多不便,为此,便于1984年购买房屋一间,供其居住,在其第一个小孩出生时,何**也提供经济上帮助。何**考虑到何**家人比较多,就主动劝说母亲曾**将其名下的顺德区陈村镇南北坊南便大街6巷5号房屋暂时供给何**居住。对于兄长的关心及照顾,何**非但没有感激之心,在何**结婚后更对母亲及其他兄妹的态度大变,因日常一些琐事对母亲及其他兄妹诸多埋怨。何**不忍见到何**与兄妹反目,与母成仇,曾好言相劝何**,顾及兄弟、母子之情,改善家庭内部关系,但无奈何**始终执迷不悟。其后何**及其他兄弟曾向母亲提议将该房屋过户给何**,但曾**明确表示,由于何**一直对其不孝顺,未尽到做儿子应尽之责,绝不会将该房产过户何**。曾**于2003年8月30日傍晚离世,享年84岁,临终前口头遗嘱明确讲明,由于生前何**对其照顾有加,为其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去世后其全部遗产由何**一人继承,当时有见证人冯*、曾**,何**、何**、何**、何**及其他亲友在场。同时曾**在临终前已将名下所有的顺德区陈村镇南北坊南便大街6巷5号房屋的房产证、存折等物品转交给何**,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由何**继承其全部财产。无奈,在曾**离世近七年后,2010年4月,何**向潭村股份合作社提交申请书,无理要求继承曾**的股份资格,并要求村委冻结被继承人遗产,其中包括一直由何**每月领取的预付分红款及土地补偿金80000元,后何**与何**协商处理无果。综上所述,何**行为已严重侵犯何**合法权益,为尊重被继承人之遗愿,维护何**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请求:确认由四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曾**的全部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在顺德区陈村镇潭村股份合作社的股份份额及土地补偿款80000元、顺德区陈村镇南北坊南便大街6巷5号房屋),要求由原告何**、何**继承60%份额,原告何**、何**各继承20%的份额。要求被告何**立即搬离,返还房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房屋是何**与曾**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有50%的产权。4.被告有权获得8万元的土地补偿款。5.被告对何**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曾**尽了赡养义务。
诉讼中,四原告提供身份证、回乡证复印件、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村委公章)、被继承人遗产不动产房产证复印件、村委出具被继承人生前居住证明及地址证明、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原告支付被继承人丧葬凭证复印件七份、原告银行存折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出资购买潭村南便街4巷5号房屋凭证复印件一份、(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告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原告赡养被继承人部分相关汇款凭证原件四十九张,被告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申请证人植**、曾**出庭,证明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何**与曾**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何**、何**、何**、何**、何**五子女。何**于1976年死亡,曾**于2003年8月30日下午约7时死亡。曾**去世前在何**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南北坊南便大街四巷2号房屋内居住,由原告何**承担了主要的经济赡养义务,原告何**承担了主要的生活赡养义务,原告何**、何**亦在日常生活中对曾**给予了照顾。被告何**很少探望曾**,且没有出资赡养曾**。
曾**在1984年后取得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南北坊南便大街六巷5号房屋一间(权属人曾**,登记字号041400592)。
曾**生前是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潭村股份合作社股民。
并查,曾**死亡前,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南北坊南便大街六巷5号房屋房的地产权证及收取股份分红的存折交予何**。其后何**一直收取有关股份分红。2010年4月,被告何**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潭村股份合作社递交申请,要求继承曾**的股份,该股份合作社从2010年5月开始暂停发放曾**的分红,双方遂起争议。四原告以被继承人曾**在去世的时候立有口头遗嘱为由,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遗嘱继承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四原告又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曾**死亡后,没有立有遗嘱,因此,何**、何**、何**、何**、何**五兄妹是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曾**的遗产包括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南北坊南便大街六巷5号房屋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潭村股份合作社的股份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百行孝为先,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恪尽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本案中,原告何**、何**对被继承人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被告何**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何**、何**对曾**的遗产各享有28%的继承份额,原告何**、何**各享有20%的继承份额,被告何**享有4%的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曾**死亡后,各方没有办理有关遗产的继承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继承问题有争议,至2010年4月,被告何**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潭村股份合作社递交申请,要求继承曾**的股份,双方遂起争议。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曾**的丈夫何**于1976年死亡,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有50%是何**的遗产的意见,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继承纠纷,应先对涉案房屋确认份额后,原告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被继承人曾**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南北坊南便大街六巷5号房屋一间(权属人曾**,登记字号041400592),由原告何**、何**各享有28%的继承份额,原告何**、何**各享有20%的继承份额,被告何**享有4%的继承份额。
二、确认对被继承人曾**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潭村股份合作社的股份收益,由原告何**、何**各享有28%的继承份额,原告何**、何**各享有20%的继承份额,被告何**享有4%的继承份额。
三、驳回原告何**、何**、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2900元,由原告何**、何**、何**、何**承担2784元,由被告何**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敏玲
审 判 员 林降雄
人民陪审员 区国沾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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