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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36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365号



        原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港澳证件号码*******。
        被告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诉被告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5年原告购入位于顺德区大良镇龙京北路十二座504号房,并领取广东省政府地产权证C3581316号房地产权证。同年6月,口头协议暂借予原公司工友即被告蔡**暂住两年,不收取其费用。水、电、管理费等由原告银行代扣,每年一次性由被告蔡**归还。但被告先是拒付其居住期间的水、电、管理费等费用,后又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原告赠与被告蔡**的,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一个月内搬出龙京北路十二座504号。2、判决被告支付其使用该房期间自用的水、电、管理费等共计¥8490.21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蔡**辩称,1994年当事人双方在被告老家摆过酒席、拜过天地,但由于当时原告已经有家室,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当事人双方是同居关系。2001年被告跟随原告到了顺德,同居于原告的老家顺德大良华盖路步行街处,2005年原告购买了大良龙京北路12座504号,并口头表示要转入被告的名下,但由于被告方没有明确表示而作罢。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手,并由于争执离开了两年时间。2011年7月原告回来后要求被告离开案涉房屋,并认为该房屋是以工友名义借给被告居住的。被告认为原告方歪曲了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损失。
    诉讼中,原告周**提供证据材料及被告蔡**质证意见如下:
       1. 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居委会龙京北路十二座504号的权属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 被告借居期间自用的水、电、管理费单据原件9份及供水收费情况列表、用电记录表、小区电费分摊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水电费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由其承担水电费。
       3. 原告农行扣费存折原件1份,证明证据2中的水、电、管理费全部都是由原告缴纳。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于2005年购入位于顺德区大良镇龙京北路十二
    座504号房,并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C3581316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属人为原告周**。原告周**购得该房屋后由被告蔡**居住至今,被告蔡**在该房屋居住期间的水、电、管理费均由原告代为缴纳。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并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赠与给被告使用,不同意搬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
    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告周**作为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龙京北路十二座504号房屋的房屋登记权属人,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称该房屋系原告赠送与其,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付的水、电、管理费849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由于从2005年开始,原告自愿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上述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应视为原告自愿支付上述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周**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龙京北路十二座504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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