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204号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陈**的父亲。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陈**的母亲。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北京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肖**、张**,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局的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局(下简称顺德区*******局)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局(下简称大良*******局)、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居委会)参与诉讼,并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顺德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良*******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下午,原告的女儿陈**应被告梁**的邀请介绍购买白酒的客户给陈**,在顺德伦教镇某农庄吃饭后,梁**与陈**约客户到“***酒吧”238房间消费,后陈**失踪,2011年2月12日上午,在***酒吧右侧河涌发现浮尸,经过DNA比对,确系原告女儿陈**本人。2011年3月12日,原告收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陈**死亡的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河涌的实际管理者,没有对河涌进行适当的安全管理,导致原告的女儿在此发生意外溺水死亡的事故,被告应对陈**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65738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顺德区*******局答辩称,1. 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局的主要职能职责是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等,并不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陈**因业务原因外出发生事故,应申请工伤认定。2.我局对涉案河涌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发地河涌为自然河涌,水利部门没有对该河涌进行任何改造,没有增加该河涌的危险性。3. 本案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陈**及其同行朋友承担,***酒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大良*******局答辩称,1.原告女儿陈**是酒后失事的,其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及同行朋友承担;2.涉案河涌的安全防护工作并没有涉及到的任何失职,原告认为河涌管理者对河涌没有进行适当的管理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死者户籍地为农村,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证明来看,她是第二次来到顺德居住和工作,至事发当天时间没有超过一年,不可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理赔。
被告****居委会答辩称,河道属于居委会的地域范围内,这不是由我方规划决定的,所以我方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大良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陈**的身份关系。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顺德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立案。
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良派出所对水浮尸进行DNA比对后,证实该水浮尸为陈**的女儿陈**。
4.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的遗体于2011年3月1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火化。
5.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陈**死亡的地点。
6.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业务发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死亡后原告支出的费用。
7.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顺德区*******局对河涌进行管理。
被告顺德区*******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只能证明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不能证明陈**死亡的原因,导致被害者死亡存在多种可能性。对居住证,从中可看出2007-2010年陈**不在顺德,第二次居住时间从2010年9月14日到其死亡之日2011年1月28日,不足半年,不能作为顺德常住居民看待。对证据7,只能证明我局是顺德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但是涉案的河涌并非河道,原告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该证据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关联。
被告大良*******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也没有说明陈**死亡的原因。对居住证,其第二次居住时间从2010年9月14日到其死亡之日2011年1月28日,不足一年,不能按照顺德城镇标准来处理。对证据5,该河涌实际为臭水沟,桥的旁边有明显的护栏标识。
被告****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顺德区*******局、大良*******局一致。
庭审中本院出示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如下:
大良派出所南国社区民警中队案件资料复印件(盖大良派出所南国社区民警中队公章)1份。佛公(顺)鉴(化)字[2011]214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佛公(顺)鉴(化)字[2011]5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死亡一案的出警经过、记录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顺德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是因过量饮酒导致事故发生,该笔录不能说明其落水的原因。
被告大良*******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当晚陈**有过量饮酒的情况;2.发现尸体的具体地点在2号位置,并不是非凡后门正对的1号位置。
被告****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顺德区*******局、大良*******局一致。
庭审中被告顺德区*******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加强大良街道内河涌综合整治的补充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各村居要落实河涌环境卫生责任、完善河涌管理办法、加强河涌保洁管护工作。
2.关于引发大良街道河涌管护考核细则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河涌管护的具体内容,其附件对每段河涌由哪个村居管理有明确规定,明确涉案河涌由被告****居委会管理。
3.现场图片4张,证明涉案河涌为一条自然河涌,没有经过岸墙整治,桥的两头的短墙出于保护桥梁所砌,不是岸墙,跌落的2号位置位于桥边,桥有护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良*******局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客观反映了案发的现场,2号位有围栏。
被告****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只负责该河涌的卫生。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8日下午18时许,陈**随梁**到顺德区北滘镇**农庄与霍**等七人聚餐,席间陈**喝了半斤左右的38°的稻花香牌白酒。当晚20时30分左右,陈**、梁**离开该农庄前去顺德区大良街道。陈**打电话给其朋友李**,通过李**在佛山市顺德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经营的***酒吧订了238号包厢。当晚21时左右,陈**同梁**到***酒吧238号包厢消费。两人在包厢期间通过工作人员陈**点单买了两瓶1992年的华夏干红葡萄酒,开了其中一支,用半瓶勾兑一罐雪碧汽水,然后陈**、梁**与该酒吧的工作人员刘世旭喝了部分已经勾兑好的红酒。负责238号包厢服务工作的被告员工陈**在包厢中发现陈**有醉酒的表现。当晚23时左右,陈**离开238号包厢,通过正对包厢的洗杯间从已经打开的后门出去,在后门附近河道边的呕吐。陈**跟随陈**出去并试图将其带回238号包厢没有成功,遂离开陈**回到238号包厢,与梁**一起两人出去后门准备将陈**带回238号包厢,两人去到垃圾间附近并无发现陈**。于是陈**将该情况汇报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从当晚23时左右开始至24时左右,陈**与***酒吧的其他员工及梁**一起在***酒吧的经营场所内及后门附近寻找陈**,均没有找到陈**。当晚24时左右,梁**通知陈**的朋友李**来到***酒吧,共同寻找陈**。在没有找到陈**后,李**离开时带走了陈**遗留在238号包厢的手袋和衣服,手袋中有陈**的手机和住所的钥匙。
2011年2月12日11时10分,于***酒吧东侧河道发现一具女性尸体,经法医抽取死者的DNA与原告陈**的DNA比对,确认该女性尸体为陈**。2011年2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陈**尸体的安眠药定性分析、毒品定性分析、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出具鉴定意见: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12mg/100ml,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苯二氮杂卓类安眠药、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MDMA)成分。2011年3月13日,陈**的遗体在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进行火化。2011年3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陈**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陈**尸体符合溺水死亡。
陈**于2006年及2010年两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所办理居住证。原告陈**系陈**的父亲,原告李**系陈**的母亲,两原告均系农村家庭户口。
***酒吧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路与**路交接处,其大门口北临**路,东面有一后门,正对后门出去是一条3米宽的路,隔着该3米的路是一块近2米宽的斜坡,斜坡的下面就是发现陈**尸体的开放的河道。斜坡附近的河道宽18米,水深1米多。该河道为自然河道,水利部门没有对其进行过改造。被告顺德区*******局对顺德区内的河道负有行政管理责能,被告大良*******局对该河道进行日常管理,被告****居委会负责该河道的环境卫生管护。
另查,两原告因陈**的死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分别起诉了**公司、项**、梁**。其中本院对两原告起诉**公司一案,已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389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对陈**的死亡存在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应支付两原告赔偿款50518.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的河道为自然河道,水利部门没有对其进行过改造,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从本案的发生经过可知,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饮下半斤白酒后继续到***酒吧喝酒,应当预见自己饮下相当数量的酒后会醉酒,但其放任自己继续喝酒。陈**醉酒后自行通过***酒吧的后门在河道附近呕吐,且不听被告工作人员劝阻离开河道边。陈**的行为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同时,本院在另案中判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存在一定过错的**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行政管理部门以获得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6.91元(已由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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