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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106号



       原告欧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路**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欧阳**诉被告胡*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被告胡*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到**制衣厂做门卫,至2011年6月29日被解雇。被解雇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等劳务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据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75元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方处当门卫工作,但工作期间因失误造成公司损失,后来原告自行离开了公司,不是我方解雇原告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 顺劳人仲案字[201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
        经质辩,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客户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未适当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服装泡水而被客户扣除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过错而造成公司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客户扣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房当任门卫工作。双方约定每月的底薪为1300元,另外加上加班费、伙食费等每月工资为157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6月29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并于2011年7月20日向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6日以被申请人“**制衣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另查,原告欧阳*在被告胡*驹处工作共19天。
        因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未果,遂于2011年8月3日向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系自然人,其开办的**制衣厂亦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劳务合同。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按照双方在庭审的自认,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575元,共计工作19天,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为1575元/月÷30天×19天=997.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仅存在劳务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支付劳务工资997.5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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