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93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937号
原告麦*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道**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麦**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道**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黎*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平乐镇**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佛山市顺德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麦*仔诉被告黎*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泉、被告黎*羽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黎*羽驾驶粤无牌号叉车自杏坛镇光华向麦村方向行驶,遇原告麦*仔驾驶粤XAQ2**号二轮摩托车从麦村往光华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XAQ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顺德区杏坛镇医院住院治疗。经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黎*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80.17元(医疗费16535.89元、护理费50元/天×29天=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1200元/年÷365天×115天=3528元、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年×20年×13%=62134.2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评估费212元、拖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0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8028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诉求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黎*羽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疗费发票原件9张、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支出住院费15893.89元,门诊医疗费642元,共产生医疗费16535.89元。
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我方车辆损失价格为1230元,原告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230元,及支出拖车费40元、评估费21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评定,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黎*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诉讼中,被告黎*羽向法庭提交杏坛医院留医按金收据原件5张、生活护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0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结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因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1日,被告黎*羽驾驶粤无牌号叉车自杏坛镇光华向麦村方向行驶,遇原告麦*仔驾驶粤XAQ2**号二轮摩托车从麦村往光华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XAQ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顺德区杏坛镇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5893.89元,花费门诊医疗费642元,共产生医疗费16535.8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被鉴定人麦*仔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十级、右足五趾丧失功能达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黎*羽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评估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单据证明以及庭审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为16535.8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23897.8元/年×20年×13%=62134.28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方面,原告请求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但考虑到其处理本次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且其诉请金额符合实际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方面,原告按50元/天×29天=14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费方面,原告按50元/天×29天=14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方面,原告系佛山市居民,事故造成了其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农业标准11200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3528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方面,原告提供了医院在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其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方面,因上述费用均系事故所造成,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其该四项共计金额为2182元的损失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100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结合其伤残的情况,本院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90580.17元,因被告在事故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0元,该款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为70280.17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仔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0280.17元;
二、驳回原告麦*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黎*羽负担,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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