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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1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17号


       原告陈* 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 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 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 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吕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吕*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何* 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吕 *的母亲。
       被告吕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吕 *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何* 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吕*的母亲。
       原告陈* 盛、潘* 琴诉被告何* 卿、吕*、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盛、潘* 琴的委托代理人陈* 盛、被告何* 卿、被告吕 *的委托代理人何* 卿、被告吕 *的法定代理人何* 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吕 *、曾*巧在继承吕 *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 盛、潘* 琴于2008年9月17日为吕 *做担保,以陈* 盛的房产为吕 *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吕 *向黄**荣借款28万元,经广东****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后因吕 *逾期还款,于2009年9月5日,原告陈* 盛、潘* 琴在黄**荣多次催收下,代吕 *向黄**荣支付2009年6月、7月利息170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原告陈* 盛、潘* 琴与黄*荣就吕*的上述借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由原告代吕 *归还欠款262000元。但吕 *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后吕 *于2009年12月20日死亡,而借款时何* 卿与吕 *为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吕 *、吕 *为吕 *的儿子,吕 *和曾*巧为吕 *的父母,均为吕 *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原告归还欠款279000元及利息37880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吕 *与何* 卿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债务,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清还,而被告吕 *、吕 *为吕 *的儿子,应当仅在继承父亲吕 *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陈* 盛、潘* 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吕 *、吕 *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吕 *的关系。
       2.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一份(包括见证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吕 *于2008年9月18日向黄**荣借款280000元,原告陈* 盛与潘* 琴愿意为上述借款做担保人,以陈* 盛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作为抵押担保,后于2008年9月17日在广东****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书。
       3.(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52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9月5日),证明吕 *未能按期还款,黄**荣向法院起诉,要求吕 *、陈* 盛、潘* 琴偿还欠款,后原告陈* 盛、潘* 琴与黄**荣达成调解,原告陈* 盛、潘* 琴并于2009年9月5日代吕 *支付六月、七月利息款17000元。
       4.还款协议书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信用社业务回单一份、收据一份(2009年10月1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于2009年10月19日黄**荣与陈* 盛、潘* 琴与黄**荣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陈* 盛、潘* 琴愿意为吕 *偿还欠款,陈* 盛、潘* 琴按期偿还,则黄**荣只收取人民币250000元及其他费用12000元,原告陈* 盛、潘* 琴按约定将上述款项偿支付给黄**荣,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此原告代吕 *向黄**荣支付欠款合计279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离婚证一个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 卿与吕 *于198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6日,原告陈* 盛、潘* 琴、吕 *与黄**荣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吕 *向黄**荣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由原告陈* 盛、潘* 琴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 盛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C358***1号)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C358***0)作为抵押担保。于2008年9月17日上述各方在广东****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书,并于当天将借款交给吕 *。但吕 *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经黄**荣多次催收无果,黄**荣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5280号。黄**荣起诉后,原告陈* 盛、潘* 琴于2009年9月5日代吕 *向其支付了六月、七月利息合计170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黄**荣与原告陈* 盛、潘* 琴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 盛、潘* 琴代吕 *归还上述欠款,如果原告陈* 盛、潘* 琴按期归还,黄**荣同意收取250000元及相关费用12000元。签订协议后,黄**荣撤诉了。后原告陈* 盛、潘* 琴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日归还了上述款项合计262000元。
       至此,原告陈* 盛、潘* 琴代吕 *向黄**荣支付了欠款279000元,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何* 卿与吕 *于198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吕 *于2009年12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儿子吕 *、吕 *、父亲吕 *及母亲曾*巧。
       本院认为,原告陈* 盛、潘* 琴按照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向黄**荣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向黄**荣支付了借款及利息合计279000元。原告依法就该范围内取得对吕 *的追偿权,吕 *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吕 *与被告何* 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 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吕 *的个人债务并为债权人所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何* 卿与吕 *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何* 卿对吕 *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债务人吕 *已于诉讼前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吕 *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继承人吕 *、吕 *应当在继承吕 *遗产范围内偿还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 *、吕 *对吕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继承人吕 *、曾*巧在继承吕 *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 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陈* 盛、潘* 琴偿还欠款279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 *、吕 *在继承吕 *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 盛、潘* 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6.6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 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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