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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81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811号



        原告何*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镇**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镇**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何*国诉被告李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制衣设备,并于2011年4月28日写下欠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6191.5元),两项合共2091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李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设备款203000元;
        2.律师函复印件、邮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收欠款未果。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具体内容为:还欠何*国制衣设备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正(203000元正)。李可*.2011年4月28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郑重函告被告自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限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3000元,故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付。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支付20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9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竞 雄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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