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05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2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053号
原告覃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苍梧县XX。身份证号码:450421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莫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平乐县XX。身份证号码:450330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毛X,系该司员工。
原告覃XX诉被告莫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莫XX驾驶粤J96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龙江镇北华路口由东华路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龙江镇北华路石材市场对开路段时,遇行人原告覃XX步行横过马路,被告莫XX避让不及,驾驶粤J96XX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XX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3334.7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以及全休三个月。2011年8月18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莫XX驾驶的粤J96XX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系系张奇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9122.91元(其中医疗费433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78088.09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只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被告莫XX应提供驾驶证以及行驶证的正副本给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审核后,才能进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承担;5.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出;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且金额过高;7.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法院依法计算,被扶养人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依法向被告莫XX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苍梧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的父亲覃XX,1942年生,现年69岁;原告母亲莫XX,1942年生,现年69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覃XX、覃XX、覃XX、原告覃XX;原告覃XX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覃XX,2007年生,现年4岁;女儿覃XX,2011年生,现尚未满1周岁;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从该组证据来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莫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3.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病历复印件一本、(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三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住院19天,花费了医疗费43334.7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以及全休三个月;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住院是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按照18天计算,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在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
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以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花费了鉴定费27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金额过高。
5.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的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工资单十二份、顺德区龙江镇坦西社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依据、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收入,以及因该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广东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1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的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工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工资单十二份可以证明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34800元,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顺德区龙江镇坦西社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在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工业大道24号居住。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其已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2日,被告莫XX驾驶粤J96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龙江镇北华路口由东华路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龙江镇北华路石材市场对开路段时,遇行人原告覃XX步行横过马路,被告莫XX避让不及,驾驶粤J96XX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XX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3334.7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以及全休三个月。2011年8月29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XX驾驶的粤J96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张奇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肇机汽车修配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的父亲覃XX,1942年生,现年69岁;原告母亲莫XX,1942年生,现年69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覃XX、覃XX、覃XX、原告覃XX;原告覃XX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覃XX,2007年生,现年4岁;女儿覃XX,2011年生,现尚未满1周岁。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张奇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奇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因此张奇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XX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莫XX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粤J96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为43334.72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9天,共计为950元(50元/天×19天);
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医嘱休息共计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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