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5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510号
原告张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XX。身份证号码:522229XX。
委托代理人赵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化州市XX。
被告李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X,身份证号码:500226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X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XX。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傅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诉被告李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9月5日17时5分许,原告张X驾驶粤B22XXX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到325国道顺德区龙江镇时代广场对面路段时,遇被告李X驾驶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刘志高)沿325国道由江门往广州方向驶至出事地方时,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李X、刘志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所驾驶的粤B22XXX号牌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了拖车费480元,修车费5650元。被告李X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65元;2.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被告李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回原告)、民事主体告知一份,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的网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责任;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回原告),修理发票复印件三张(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车费5650元,拖车费480元。
被告李X、安邦保险XX支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1-3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109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调解书记载,原告张X与被告李X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张X与被告李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X、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顺德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况,发动机号为SL157FMI-3-XXX,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BRSPJZXXX,与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查询的保单显示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即发动机号:91023XXX,车架识别代码:LX6PJ390291XXX)不一致;
原告张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2.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按照保险单号查询的保单中显示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即发动机号:91023XXX,车架识别代码:LX6PJ390291XXX)与被告李X提供的肇事车辆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技术检验报告书中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即发动机号为SL157FMI-3-XXX,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BRSPJZXXX)不一致。
原告张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的质证意见:需要向当事人核对,如不能在2011年12月13日前书面回复法院,则由法院认定。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X的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李X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答复,本院认为,该保单抄件是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保单号查询所得,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保单抄件显示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即发动机号:91023XXX,车架识别代码:LX6PJ390291XXX),与被告李X提供的肇事车辆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技术检验报告书中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即发动机号为SL157FMI-3-XXX,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BRSPJZXXX)不一致,即表明肇事车辆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未在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5日17时5分许,原告张X驾驶粤B224M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到325国道顺德区龙江镇时代广场对面路段时,遇被告李X驾驶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刘志高)沿325国道由江门往广州方向驶至出事地方时,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李X、刘志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所驾驶的粤B22XXX号牌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了拖车费480元,修车费5650元。
另查明,根据(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1098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原告张X与被告李X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张X与被告李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92XXX号二轮摩托车未在被告安邦保险XX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1098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原告张X与被告李X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张X与被告李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拖车费480元,修车费5650元。被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应当赔偿原告张X(480元+5650元)×50%=3065元。原告张X诉请被告李X赔偿406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3065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