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9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900号
原告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XXXXXX,身份证编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XXXX。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身份证编号XXXXXX。
原告汤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清还欠款,逾期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732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汤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732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1日共610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3.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何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汤XX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欠原告4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逾期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汤XX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汤XX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在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在欠条中,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清还欠款,并约定如逾期按所欠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除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1日,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共73200元利息的主张,对此,如按欠条上约定的利率每日千分之三计,月利率为9%,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款利息,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颁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计, 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360天,此阶段的利息为8379.62元(40000×5.31%×1/365×360×4);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26日颁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5天,此阶段的利息为1055.34元(40000×5.35%×1/365×45×4);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2月9日颁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0%,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此阶段的利息为1374.68元(40000×5.60%×1/365×56×4);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4月6日颁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8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2天,此阶段的利息为2359.23元(40000×5.85%×1/365×92×4);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颁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1日共57天,此阶段的利息为1524.16元(40000×6.10%×1/365×57×4),以上利息合共14693.03元,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利息14693.03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XX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693.03元,合共54693.03元;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元(已减半),由原告汤XX负担663元、被告何XX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 阳 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