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6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60号
原告麦XX,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街四巷X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640821XXXX。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村X街X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680329XXXX。
被告何XX,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村X街X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701129XXXX。
原告麦XX诉被告孔X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XX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XX诉称, 2008年1月起,被告孔XX以自己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的名义,多次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湛晖塑料厂购买塑料等货物。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及支票被退票,2009年3月12日,原告在交货给被告之后,委派弟弟麦文忠(也是湛晖塑料厂的业务员)与被告孔XX对账。被告孔XX确认当日拖欠货款158431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还款1万,剩余款项分三个月还清,否则用汽车和设备清款。其后,被告依旧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依承诺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还货款1万元,但承诺的分期还款没有履行,且自2009年3月12日之后的货款还有部分没有支付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被银行退票。截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0681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孔XX,1998年10月6日成立,2009年12月24日注销。另查,何XX为孔XX的配偶。原告认为,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孔XX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这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理应对其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XX为孔XX的配偶,且也参与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经营,应与被告孔XX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1年5月30日的货款本息合计185290.4元(其中货款本金130681元,暂计至2011年5月30日的利息54609.40元),此后利息按欠款余额依年利率10.2%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麦XX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孔XX、何XX户籍证明各1份、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麦XX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湛晖塑料厂的经营者,被告孔XX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的经营者,被告孔XX与被告何XX是夫妻关系。
2.送货单2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等原材料,合计货值327742.50元,被告孔XX已支付货款197061.5元,尚欠130681元货款至今未付。
3.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孔XX于2009年3月12日立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58431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还款10000元,同年6月到8月清还所欠余款,但被告孔XX仅支付第一期还款10000元。
4.进账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退票通知书1张、交易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等原材料,双方经过对账,截至2009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30681元货款至今未付。期间被告孔XX曾开具两张支票给原告,均因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麦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麦XX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足可佐证原告麦XX起诉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麦XX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主张与之相应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孔XX、何XX系夫妻关系;2.被告孔XX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天莲塑料五金厂于2009年12月24日以“生意清淡,生意不景”为由注销;3.原告麦XX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湛晖塑料厂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麦XX与被告孔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孔XX欠货款事实清楚,原告麦XX诉请被告孔XX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始算为宜。同时,被告孔XX与被告何XX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麦XX诉请被告孔XX、何XX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孔XX、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XX货款130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5.8元(原告麦XX已预交),由被告孔X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世 华
代理审判员 程 秀 乾
人民陪审员 胡 光 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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