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2-2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易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易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易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分6个月向原告购买不干胶货物,货款共18166.34元。被告购货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货款从未支付过,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66.3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送货单原件十二份,对账单传真件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8元。
3.采购订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传真向原告订货。
4.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了2888.34元金额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款。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威X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向易X公司购买不干胶贴,应支付货款18166.34元未支付。易X公司向威X公司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X公司与威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威X公司收取了易X公司的货物,但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易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易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6.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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