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2-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原告中山市粤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马XX、吴XX,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中山市粤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粤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双方经济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塑料产品。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800.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80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800.26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粤X公司与威X公司有经济业务往来,由粤X公司供应泡沫塑料产品给威X公司,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经对账,威X公司确认至2011年6月30日欠粤X公司货款156800.26元未付。粤X公司向威X公司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粤X公司与威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威X公司收取了粤X公司的货物,但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粤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800.2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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