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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6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64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路11号星汇华轩XX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居委会政和中路7号金碧豪苑X号铺。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胡竹村,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源,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粤X69957号轿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赔偿限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6日零时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2010年12月8日9时22分,原告驾驶粤X69957号轿车与蒙某某驾驶的桂RPC659号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往中山方向大良国际商业城隧道出口发生碰撞,造成蒙某某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向蒙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9209元,并自行支付粤X69957号轿车的修理费3560元以及拖车费200元。2011年7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故的各项损失作出判决。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只能赔付部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够买了保险且险种包含不计免赔,被告应该全额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96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9209元,修车费3560元,拖车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是3万多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2.原告方车辆的维修产生的旧件应该归还我司,否则旧件的价值应该予以扣除,扣除价值约15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维修发票复印件4张,(原件已移交保险公司)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维修费用为3556元。
        2.住院按金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为蒙某某垫付医疗费用9209元。
        3.拖车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事故花去拖车费200元。
        4.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X6995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
        5.(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蒙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并经过法院判决,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医药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险赔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按照国家规定赔付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医疗费是多少就应该赔付多少,不应该扣除任何费用。
        2.人身险医疗费用核定清单,证明被告方根据伤者蒙某某的医疗费用核定该费用中有5991.2元属于自付医药费用部分,应该予以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被告方自己核定的,而且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应该赔付蒙某某9209元,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对医疗费的赔付数额所作的核减属认定问题,本院另行论及。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4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粤X69957号轿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6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6日零时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
        2010年12月8日9时22分,原告驾驶粤X69957号轿车自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至大良国际商业城隧道出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而与蒙某某驾驶的桂RPC6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双方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支付维修费3560元、拖车费200元。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良医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31257.61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吴某某垫付9209元。此后,蒙某某以吴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其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蒙某某60706.24元;吴某某应赔偿蒙某某14348.61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此在承保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中的11307.11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余额3041.5元支付给蒙某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车辆受损的费用及原告垫付给蒙静勇的医疗费的保险理赔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均述称,原告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经过被告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的维修费3560元、拖车费200元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垫付给蒙某某的医疗费9209元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相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969元(3560元+200元+9209元)。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蒙某某发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赔并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5991.2元的意见,但蒙某某发生的医疗费31257.61元属交通事故造成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依法应予赔偿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赔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该约定明显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另提出原告维修车辆的旧件未交还被告应扣除旧件残值后予以赔付的意见,但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均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并经被告核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原告需将维修车辆更换的旧件返还原告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129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1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廖 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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