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二初第293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第293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丹桂路XX楼1号铺。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麦XX,广东XX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街X巷8号。
被告郭X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大街X座4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冼X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X能、冼X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XX、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X能在原告处订了2010年7月31日从广州到西安和2010年8月31日从西安到广州的机票共22张,另订1张225元的机票,机票总价值为34445元的。被告郭X能在原告处收取上述机票后,只向原告支付19000元,被告郭X能尚欠原告机票款15445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郭X能、冼X莲为夫妻。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X能、冼X莲立即支付机票款1544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郭X能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客户名单、派送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郭X能在原告处订了2010年7月31日从广州到西安和2010年8月31日从西安到广州的机票共22张,机票价值34220元。被告郭X能先后分别向原告还款9000元及1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郭X能提供1张225元的机票,故现被告郭X能尚欠原告15445元。派送单上有被告郭X能的签名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郭X能在原告处订了2010年7月31日从广州到西安和2010年8月31日从西安到广州的机票共22张,另订1张225元的机票,机票总价值为34445元的。被告郭X能在原告处收取上述机票后,只向原告支付19000元,被告郭X能尚欠原告机票款15445元至今未付。被告郭X能、冼X莲为夫妻。原告遂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5445元,没有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5445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在被告郭X能与被告冼X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冼X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4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日即2011年8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二、被告冼X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12元,由被告郭X能、冼X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逵
审 判 员 黄 国 栋
人民陪审员 冼 妙 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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