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梁**,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区**号。
法定代表人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街**号。
原告梁**诉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花园房产一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5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了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认购书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在双方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凭本认购书和已付清全部房款/首期房款之收据,与甲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本认购书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该物业,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原告未依约于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亦未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被告多次电话及发书面通知,其亦拒绝履行上述付款及签约义务。三、被告已依法解除认购书,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认购书的通知书》,解除认购书并没收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认购书已于2010年1月15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理,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收据一份、银联持卡人存根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预售许可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原告购房时,被告没有出示预售许可证。
2.《**花园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015513元,认购书的第5、14、15条约定原告违约的责任和被告没收定金的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特别是认购书,应是无效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等。
3.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关于解除认购书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拒不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未支付首期房款,未与被告签约,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上述文件均没有送达给原告。
4.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商品房已经确权给原告,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由国土部门收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被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后来提供了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只是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又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属于权属证明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花园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花园一期3座08号房,套内面积229.35平方米,总售价3085513元,含原告认购的车位(编号为195、196);第四条还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11月29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首期款1015513元,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按揭款2020000元,且注明“不论银行同意贷款给乙方与否或额度多少,乙方都必须在上述约定办理按揭手续时间计起二十天内付清按揭楼款。”第五条约定,原告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视为违约,逾期付款超过1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应在双方签订本认购书后七日内,凭认购书和已付清全部房款/首期房款的收据,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弃权,认购书自动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已知悉**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有条款,并无异议等内容。在签订该认购书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在七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按时间向被告支付余下款项及办理按揭。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取得上述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1月25日取得权属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园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在又有权属证明书)后签订的,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是双方因何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是因其已有超过一套房产,由于限购而不能贷款购房,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自行放弃购房。经审查,案涉商品房的交易发生在2009年底,而本市有关房产的“限购令”在2011年初才开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花园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已约定原告支付其余款项的期限及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后来均没有履行该付款和签约的义务,应视为自行放弃购房,依照《**花园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原告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故无权要求返还本案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而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不是自身原因一般都会更主动更迅速的提出主张,但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支付定金,直至2011年12月28日才起诉要求返还,已过了一段较长时间,从常理上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本案是属于原告放弃购房的事实。另外,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和关于解除认购书的通知书均只是复印件,原告在质证时不予确认并表示没有收到,现被告又没有原件核对和已经送达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有上述书函,也只是被告提出要求而只对被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是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认购书时约定需在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原告2011年12月28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后来的庭审辩论时提出该项主张有理,以此也需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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