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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4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7-3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48号



        原告杨**,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工业区。
        投资人张**。
        被告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红星村2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
        原告杨**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军武、审判员萧永宜、审判员杨荣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具厂、张**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0年7月至12月,原告杨**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厂雕刻沙发,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117元,有送货单为证,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11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家具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2、**家具厂(龙俊)家具厂收料单与入库单六份,送货单两份,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117元。
        两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家具厂、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2月,原告杨**为被告**家具厂的家具进行加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117元未支付,被告**家具厂的员工王**、曾**、郑**以及该厂投资人张**在原告的6张入库单、2张送货单上分别签名确认。原告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王**、曾**、郑**与被告**家具厂在2011年1月就劳动期间的报酬曾达成了调解,已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案号分别为(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3180号、3108号、3109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具厂的承揽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家具厂收回经原告加工的家具并确认所欠加工款但却不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家具厂应负支付加工款及其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投资人张**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加工款101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1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厂、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武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Ο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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