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97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978号
原告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
委托代理人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尚**,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被告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
负责人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诉被告尚**、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尚**、傅**,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2010年9月25号10点10分,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天地商务酒店门前,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XQP***轿车自西向东停泊,被告尚**驾驶粤E6B***车辆自东向西方向倒车,由于被告尚**不按规则倒车,造成粤E6B***轿车右后角与粤XQP***轿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需要负任何责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者是被告尚**,所有者是被告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傅**辩称,被告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该被告在接到被保险人电话通知事故发生后已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及拍照,并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且在第一次本案第三者驾驶员黎**起诉该被告赔偿的案件中,该案件黎**已撤诉,当时该被告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鉴定,鉴定金额为2000元,因此该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2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超出部分该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超出2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钟**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尚**、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粤XQP***号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委托维修结算单一份、汽车维修费发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粤XQP***号车受损后到广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6000元。
被告尚**、傅**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委托维修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维修结算单并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上面所描述的维修内容价格没有得到认证,故我司不予确认。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原告在该单位所花费的金额,但不能反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的损失需要那么多钱来修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钟**,被告尚**、傅**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三页,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情况。
原告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尚**、傅**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经过物价鉴定公司评估为2000元。
原告钟**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属于自有车辆,其评估的价格显失公平。
被告尚**、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尚**、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钟**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钟**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是原告的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三被告也清楚原告车辆到广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只是对维修价格有异议,但原告确花费了该费用,该费用也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对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钟**,被告尚**、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是被告对车辆损失委托评估修复价格所得结论书,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25号10点10分,黎**驾驶原告钟**所有的粤XQP***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天地商务酒店门前,遇被告尚**驾驶粤E6B***轿车自东向西方向倒车,因被告尚**不按规则倒车,致使粤E6B***轿车右后角与粤XQP***轿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XQP***号轿车送到广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6000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维修价格有异议,自行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市场修复费用价格评估,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结论书,确定标的的修复费用为2000元。因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尚**驾驶的粤E6B***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傅**,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尚**、傅**。粤E6B***轿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是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后实际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对其车辆损失委托评估修复价格所得结论与实际维修的价格不相符,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确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而且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尚**驾驶的粤E6B***轿车已向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2000元。
对于原告全部损失6000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其余4000元为未确定赔偿责任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尚**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尚**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尚**、傅**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尚**、傅**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尚**、傅**应按责任对其余损失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粤E6B***轿车向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是可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尚**、傅**应赔偿原告的4000元未超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对于诉讼费部分,保险条款明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钟**2000元;
二、被告尚**、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钟**4000元。对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尚**、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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