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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41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工作,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祁**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宿舍休息,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余**发生争执,被告人祁**追赶被害人余**并用拳头殴打余**,后用一白酒瓶殴打余**头部。
        经鉴定,余**左额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4.0cm,损伤已达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的报案陈述;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祁**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赔偿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祁**的家属及同事共赔偿被害人余**人民币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的家属及同事共赔偿被害人余**人民币11000元。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赔偿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余**在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人祁**亦已赔偿被害人余**,本院对被告人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祁**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伟 民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人民陪审员 伍 翠 云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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