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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0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肄业,待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4月05日00时59分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桂L/Y**号二轮摩托车从105国道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堤三路往桂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堤三路格兰仕对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粤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了碰撞,造成桂L/Y**号二轮摩托车和粤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4.9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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