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羁押,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诉讼代理人廖**、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2月2日、3月28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4月26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商场**快餐店内,影响该店的正常经营,于是被害人胡**(保安员)想将其赶离快餐店,期间被告人张**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并刺中被害人胡**的腹部(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而另一名被害人张*(保安员)在营救被害人胡**时,也被被告人张**用刀刺伤手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张**逃至顺德区大良街道同晖路时,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从现场起获涉嫌作案刀具一把。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胡**、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大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化验检验报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胡**诉称,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7097.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606.76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6.08元,共计289305.14元。并提供了事情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医院的治疗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转院备案表、佛山市****医院的治疗病历、彩色多谱勒超声影像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转市外住院审批表、广东省****医院的治疗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广东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佛山市****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户口本复印件、兰考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昆山****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昆山****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方面,他认为赔偿数额按法院依法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胡**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这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3200.1元、护理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606.76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3097.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85408.14元,这有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事情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医院的治疗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转院备案表、佛山市****民医院的治疗病历、彩色多谱勒超声影像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转市外住院审批表、广东省****医院的治疗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广东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佛山市****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佛山市顺德区****商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户口本复印件、兰考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昆山润***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昆山****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人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1)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医院的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转院备案表、佛山市****医院的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转市外住院审批表、广东省****医院的治疗病历、广东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出院小结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人胡**受伤后先后到佛山市顺德区****医院、佛山市****民法院、广东省****医院治疗,其中从201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20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住院共58天,经核算原告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其中941.5元是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鉴于原告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人因本案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133200.1元,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37097.1元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方面,原告人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104元,这有原告人提供的佛山市****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原告人住院58天的时间,按相关标准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人×58天=29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低于此数额,故支持其请求,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4)交通费方面,原告人因本案就医共花费交通费2606.76元,这有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5)鉴定费方面,原告人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700元,这有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6)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人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人胡**虽为农村居民,但于2005年7月14日起先后在昆山****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按相关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20年×20%=95591.2元,对残疾赔偿金方面还应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发时,原告人的父亲胡**65周岁,母亲徐**63周岁,胡**与徐**生育四名子女,原告人与妻子生育二名子女,案发时,儿子胡**为17周岁,女儿胡**为11周岁,由于扶养人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计算,按相关标准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489.53元/年×15年×20%÷4人+18489.53元/年×17年×20%÷4人+18489.53元/年×20%÷2人+18489.53元/年×7年×20%÷2人= 44374.87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6.08元低于此数额,故支持其请求,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06.08元,该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总共133097.28元;7)后续治疗费方面,经鉴定,原告人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这有原告人提供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综上,原告人胡**的损失共计285408.14元,原告人胡**要求赔偿289305.14元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张**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对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张**应赔偿给原告人胡**经济损失计285408.14元。对于原告人胡**赔偿请求中与法律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5408.1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慧 仪
人民陪审员 樊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圣 参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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