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0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贸易部商铺,用液压剪把商铺厕所窗户铁枝剪断后爬窗入内,踢开办公室木门,盗走被害人黎**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一台飞利浦166V3LSB液晶显示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100元)。次日唐**将赃物运到中山以人民币1300元变卖。破案后,未能起回。
2、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南涌下村*****出租屋,用液压剪把窗户防盗网剪断,然后用一字螺丝刀把铝合金窗撬开入内,盗得被害人简**的四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两台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两台液晶显示器和其中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1206元)。事后唐**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800元变卖。2012年1月5日,民警起获其中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起回赃物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黎**的报案陈述及对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报价单复印件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简**的报案陈述及对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的出货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被起获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作的指认笔录;4、证人林**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唐**卖给他人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的辨认笔录;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6、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7、抓获被告人唐**的经过;8、起赃经过;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0、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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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邓 杏 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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