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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5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9-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54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委托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
       原告吴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丽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在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为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2011年1月9日,吴XX驾驶被保险车辆粤XXX号在顺德区龙江镇鸿兴家具材料店对开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车头碰撞花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1773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630元。后因车辆赔偿问题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403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160000元,期限是2010年3月25日-2011年3月24日,对于本次事故损失,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标的车驾驶车在2011年1月9日凌晨4点10分出险后,驾驶人与2011年1月9日上午9点32分向我司报案,并于当天要求撤销该案,同意自行处理,之后于2011年1月24日下午3点45分,再次向我司报案,我司认为报案时间已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且导致我司对事故原因、经过无法调查取证,因此我司根据条款对本事故作出拒赔处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比较敏感,且为单方事故,没有其他人证,因此我司有理由怀疑标的车驾驶人有醉酒或者是掉包的免赔情节,请求法院调取该案的交警事故案卷,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维修费,因是原告方单方面委托的,我司并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的查看、定损,原告方在定损时也没通知我方参与,因此我司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重新复核以明确损失金额与事故的关联,对于本次事故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车辆维修金额也没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确定实际损失,据此我方不同意赔偿。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系统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标的车没有相应的违法行为,被告推定原告存在醉酒或掉包的猜测不成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书不能清楚说明该案的处理经过,因该案存在疑点,要求法院向交警调取案卷。
       3、保险单一份,证明我方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评估发票、结论书,证明我方车辆因事故损失31773元,花去评估费163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不能确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保险抄单3份,证明标的车的投保险种及金额,及原告向我方报案及撤案的情形。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三份抄单都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抄单,且里面记载的出现经过及报案经过非常简单,无法证明原告有过撤案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该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方没有酒驾和醉驾的现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当时事故现场驾驶员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掉包的现象。
       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并提交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骏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金额31773元的维修发票。被告于庭后提交了粤XN9853号车报案抄单经过情况说明。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后提交的材料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9日4时50分许,驾驶员吴XX驾驶粤XXX号轿车在顺德区龙江镇鸿兴家具材料店对开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车头碰撞花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驾驶员吴景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粤XXX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3177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630元和维修费用为3177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驾驶员吴XX在2010年1月9日9时32分和1月24日15时45分分别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第一次报案时保险抄单记录的解释:“驾驶员吴XX与车主吴XX是父子关系,本保险期限内第一次报案,工号81号接线员接报案,报案人称标的车避让他车碰撞花基,花基不用我司赔偿,标的车车头受损,可以复勘现场,标的车现被扣在龙江事故停车场,经办查勘员苏XX。” 被告对第二次报案时保险抄单记录的解释:“报案人称标的车避让他车碰撞花基,花基不用我司赔偿,标的车前左右气囊爆开,已经报122报警,标的车在龙江丰骏汽修厂维修,由于超48小时报案,现我司做销案处理,吴XX报案,电话:1363XXX6967。”
       涉案粤XXX号的车主是原告吴XX。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1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抗辩驾驶人在2011年1月9日上午9点32分向被告报案,并于当天要求撤销该案,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显示驾驶人要求撤销报案的依据,因此,该事故的报案时间并未超出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本次事故存在异议,但被告对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该事故的档案无异议,因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事实进行确认,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事故是驾驶人有醉酒或掉包情节,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因该评估是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因此,原告的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车辆维修费31773元、评估费1630元,两项合计33403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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