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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6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629号


        原告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暂住顺德区***家具厂旁边。身份证号码:3604***。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陈**诉被告胡**、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5月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胡**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胡**在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导致肢体冲突,被告胡**趁原告不备,用西瓜刀将原告双手砍伤,经诊断:原告左食指皮肤甲床裂伤,左中指屈肌腱部分断裂,右食指伸肌腱断裂、中节骨折。受伤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院叮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同年7月18日,原告被鉴定受轻微伤,原告因此损失9508.33元(其中医疗费5575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误工费2333.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加害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是原告和被告胡**的工作单位,该单位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未能给员工提供安全的生产作业环境,员工发生冲突时未能及时出面制止,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立即赔偿原告损失9508.33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请求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率先对被告胡**进行语言攻击和侮辱,并且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发生打斗。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在入职时已经阅读和领取了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且被告**公司对原告及被告胡**均进行了入职培训,教育其不得以任何事由进行拉帮结伙,打架斗殴,原告及被告胡**违背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责任自负,被告**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此外,在原告治疗当中,被告**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相关的生活费用,现原告要求起诉被告**公司承担其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无据,现要求原告退回以借支形式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106元,同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资料、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在上班时间内,在被告**公司车间内砍伤原告双手的事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过错。
        3.门诊通用病历、住院诊治证明书、病假休息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费用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胡**砍伤双手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共5455元,在龙江医院住院14天,原告误工28天。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5335元。2011年7月6日的医疗费收据属于重复主张,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公司垫付,上述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4. 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伤情属轻微伤,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5. 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胡**砍伤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 收件确认书二份、员工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和被告胡**在入职时已经对原告和被告胡**进行了行为规范教育。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第十三小项明确规定,严禁拉帮结伙,打架斗殴,并在手册内三十八页也有类似的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打斗已进到监督管理的责任,而且本次事故是在上班时间内及在被告**公司的车间内发生,因此被告**公司不能免责。
        7. 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06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急需医药费和生活费,当时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原告向被告**公司请求发工资治病,被告**公司则要求原告签署两份借条后才发放工资,因此,这两份借条实际上是原告应得的工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6、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在龙江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3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检查费120元,有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系因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的5106元属其本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本人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及被告胡**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胡**因口角纠纷,在被告**公司车间内用一把西瓜刀斩伤原告的双手。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2011年6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被告胡**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2011年10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原告的受伤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受伤后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7日),共花医疗费5335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2011年7月18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者陈**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20元及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胡**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均有领取被告**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后,被告**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5106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作为原告及被告胡**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公司在《员工手册》的“员工行为规范”部分向原告及被告胡**告知“严禁拉帮结伙,打架斗殴”,在案发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职责。
        根据本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案发于原告及被告胡**上班时间,案发地点为被告**公司的厂房。被告**司庭审陈述,双方发生械斗之前时有发生吵架,案发前双方也多次发生口角。被告**公司对于发生口角纠纷的员工,有可能也有必要进行劝阻和疏导。虽然原告受伤的结果不是由**公司直接造成,但**公司对于本案打斗纠纷疏于防范,没有采取足够有效的阻拦措施,其对于本案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并结合**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其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53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3.误工费1628.7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工作所属的行业,酌情参照国有同行业(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941元/年÷12月/年÷30天/月×(14+14)天=1628.74元】;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5.检查费120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820元。
        以上各项合计8783.74元,应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即2635.12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于自己承担的部分,有权要求直接致害人追偿,由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10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处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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